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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9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羅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91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
又前揭貸款台新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違約不為清償,由原告代負理賠九成之責。
查被告本應依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台新銀行,惟被告自92年4月16日起尚積欠本金餘額為185374元未為清償。
嗣後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利息共計201177元。
是原告已代為賠付訴外人台新銀行所受損失之90%即181059元屬實。
原告給付理賠金與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此有債權移轉同意書為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而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95年6月27日經濟部函、本票、繳款明細表、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金額計算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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