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305,2017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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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謝明哲
被 告 謝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64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謝忠信之繼承人,謝忠信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共計389,640 元,由原告於105 年5 月5日代為繳納完畢,被告依應繼分自應負擔10分之1 即38,964元。

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緣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謝忠信於102 年6 月18日去世,謝忠信去世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鈞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9號),102 年1 月17日兩造暨謝忠信之全體兒女召開第一次監護人會議,共同開立之謝忠信財產清冊亦僅包含郵局、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4 筆存摺存款,但原告早在謝忠信在世時,便知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嗣因兩造感情不睦,謝忠信去世後遲遲未合意分割遺產,原告遂於103 年6 月間至鈞院起訴分割遺產,請求分割之遺產僅有謝忠信遺留之合作金庫、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該案經鈞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14 號判決分割;

詎料,在前述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又再度起訴分割遺產,其主張系爭保單均為遺產,要求法院加以分割,被告除提出程序抗辯(爭點效)外,實體上則主張系爭保單均非遺產,無由分割,請求法院駁回該遺產分割之訴請求,豈料原告竟於兩造訟爭時,未告知被告,在被告處於事前未同意,事後亦未追認,且從頭至尾均主張系爭保單並非遺產之情況下,原告卻於105 年5月4 日擅自前往國稅局申報系爭保單為謝忠信之遺產,並擅自繳納遺產稅,惟前開遺產分割訴訟,105 年5 月23日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二)原告於前揭遺產分割之訴敗後,或心有不甘,竟爰引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遺產稅金,然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成立之要件,需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本件中,原告於被告抗辯系爭保單並非遺產,且兩造仍在爭訟中,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前往國稅局申報遺產並繳納遺產稅,其行為已違反本人(即被告)明示及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其不得主張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謝明道給付38,964元之遺產稅,至為明灼。

(三)綜上,被告自始均主張系爭保單並非謝忠信之遺產,原告明知被告之真意,卻擅自前往國稅局申報遺產並繳納遺產稅,違反被告意思甚明,準此,原告據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墊付費用,應無理由。

四、經查,謝忠信為兩造之父,於102 年6 月18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被告、訴外人謝明瑛、謝明珠、謝明麗、謝明玉、謝蓓蓓、謝明慧、謝明智、謝明茹等10名子女所繼承,系爭保單係謝忠信生前以其為要保人所投保,分別以謝明玉、謝蓓蓓、被告為被保險人,謝明玉、謝蓓蓓、被告現尚生存,且系爭保單均已繳費期滿,而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又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前往臺灣銀行繳交389,640 元等情,有謝忠信之戶籍謄本、謝忠信配偶謝龔淑平之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銀行經收代收款項證明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保單是否為謝忠信之遺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38,964元?茲析述如下: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要旨)。

(二)系爭保單均係謝忠信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向富邦人壽投保所締結之人壽保險契約,分別以謝明玉、謝蓓蓓、被告為被保險人,則謝忠信雖逝,但謝明玉、謝蓓蓓、被告既尚生存,保險事故尚未發生,系爭保單效力自仍存續,而系爭保單均已繳費期滿,而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業如前述,準此,系爭保單自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於謝忠信死亡後當屬其遺產無疑。

是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代為繳納遺產稅,即成立無因管理;

又依上說明,原告代繳遺產稅,係盡公益上之義務,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款項。

(三)末按2 人以上共同繼承遺產者,各繼承人均為遺產稅課徵之對象,按其繼承遺產之比例,分擔納稅義務,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8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兩造應繼分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各為1/1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遺產稅1/10即38,964元,為有理由。

(四)被告雖辯稱: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於保險法架構下僅負有義務,並無享受權利,故系爭保單並非遺產云云。

惟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要保人倘終止保險契約依法得取回解約金,且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至明,非如被告所稱要保人僅負有義務,而無權利,被告執此為辯,洵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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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保單號碼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
│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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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富邦安泰人壽保單號碼:        │1,164,992元         │
│      │Z00000000000(被保人:謝明道)│                    │
├───┼───────────────┼──────────┤
│2     │富邦安泰人壽保單號碼:        │1,182,671元         │
│      │Z00000000000(被保人:謝蓓蓓)│                    │
├───┼───────────────┼──────────┤
│3     │富邦安泰人壽保單號碼:        │1,122,693元         │
│      │Z00000000000(被保人:謝蓓蓓)│                    │
├───┼───────────────┼──────────┤
│4     │富邦安泰人壽保單號碼:        │735,821元           │
│      │Z00000000000(被保人:謝蓓蓓)│                    │
├───┼───────────────┼──────────┤
│5     │富邦安泰人壽保單號碼:        │1,187,066元         │
│      │Z00000000000(被保人:謝明玉)│                    │
├───┼───────────────┼──────────┤
│6     │富邦安泰人壽保單號碼:        │1,127,141元         │
│      │Z00000000000(被保人:謝明玉)│                    │
├───┼───────────────┼──────────┤
│7     │富邦安泰人壽保單號碼:        │730,796元           │
│      │Z00000000000(被保人:謝明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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