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順萱浩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光城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31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與原告成立放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設定新臺幣(下同)328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汽車貸款債務之履行,擔保債權金額含本金328000元及其利息、延滯違約金、違約金、原告墊付抵押之保險費及抵押權延長設定費、實施抵押權之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本件契約有限期間自94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率係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自延滯日起,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繳付延滯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752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易明細表、車輛動產擔保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