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335,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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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陳翰宏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王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零八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執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五九二七號支付命令所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83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就超過新臺幣(下同)48,077元,及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鈞院91年度促字第9592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執字第000000號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建物。

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係於民國92年1 月底確定,被告遲至105 年11月30日方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就被告所請求「逾」最近五年利息部分,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5 年消滅時效。

(二)違約金部分,因被告已向原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及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且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證明尚有何其他損害等情,被告聲請執行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與衡平原則有違,應法應予免除、酌減:查,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復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如未於當期繳款戴止日錢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規定計付循環利息外,另應按循環利息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觀諸該約款並未具體載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堪認被告依該約款得收取者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一節,自應斟酌被告實際所受損害及前揭說明之其他事項為綜合判斷。

本件考量被告係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原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及1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且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證明尚有何其他損害等情,被告請求執行違約金金額客觀上洵屬過高,與衡平原則有違,請求鈞院基於保障弱勢,依法免除違約金或酌減為1 元,以保原告權益。

(三)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5 年司執字第1408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被告就超過48,077元,及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原於89年12月間向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申請使用信用卡,並約定清償期限,此立有信用卡申請書為證,惟因原告未依約定繳納信用卡消費款,尚欠48,07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已於93年4 月16日就其對原告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被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故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二)按違約金,如係依違約之日數增加而與日俱增,並非依預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且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本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於違反此義務時,自應依約受罰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乃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復為96年台上字第576號及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可資參考。

於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第一條第3款載明:「凡使用”循環信用辦法”未在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逾期應付延滯息,延滯息之計算方式為:逾期還款在六個月以內者,照原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原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收。」

所謂未在期限內繳款最低應繳金額者,逾期應付延滯金,係指約定如債務人不能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為之延滯金,應屬處罰性質之違約金,與一般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有所不同。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請求之違約金。

而按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 成計算,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 成計算,該等約定方式,為我國金融交易市場所常見,並無過高之處,設債務人於訂立契約後違約時,復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核減,此無疑將使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有礙交易安全,且對債權人又難謂為公平,此於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可明參照。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聲請執行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依法免除違約金或酌減為1 元,於法無據。

四、經查,原告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經中興商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1年12月30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並於92年3 月1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其後中興商銀於93年4 月16日將對原告所有債權讓與被告。

而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並經本院以105 年司執字第140831號執行查封;

就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被告之請求權自92年至105 年11月30日止,僅經過13年,尚未時效消滅,就利息部分,被告僅得請求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05 年11月30日回溯五年之利息等情,有本院91年度促字第9592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債權讓與聲明書、原告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確認之系爭債權違約金部分請求酌減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債權違約金部分於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95927 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已存在於中興商銀與原告間,且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違約金是否過高即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應由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使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於隨後之訴訟程序中為上開爭執或抗辯,而原告既未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以此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而請求酌減違約金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83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一(被告於本件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備註│
 │(新臺幣)  ├───────┬───┤利率            │    │
 │            │期間(民國)  │年息  │                │    │
 ├──────┼───────┼───┼────────┼──┤
 │48,077元    │自92年8 月2 日│      │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起至104 年8 月│19.71%│,按上開利率10% │    │
 │            │31日止        │      │計算,逾期6 個月│    │
 │            ├───────┼───┤以上,按上開利率│    │
 │            │自104 年9 月1 │15%   │20%計算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附表二(被告得於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受償之債權額)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備註│
 │(新臺幣)  ├───────┬───┤民國)及利率    │    │
 │            │期間(民國)  │年利率│                │    │
 ├──────┼───────┼───┼────────┼──┤
 │48,077元    │自100 年11月30│      │自91年8 月2 日起│    │
 │            │日起至104 年8 │19.71%│至清償日止,逾期│    │
 │            │月31日止      │      │在6 個月以內,按│    │
 │            ├───────┼───┤年息1.971%計算,│    │
 │            │自104 年9 月1 │15%   │逾期6 個月以上,│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92年2 月2 日起│    │
 │            │              │      │至104 年8 月31日│    │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      │3.942 計算,自10│    │
 │            │              │      │4 年9 月1 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3%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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