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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林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璟閎
被 告 林家毓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
曾政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瑞彬已結婚26年,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發現丈夫及被告之護照後,開始懷疑丈夫與被告之關係。
之後原告於李瑞彬使用之平板電腦內Onenote 軟體中發現丈夫與被告間雙方親密之留言:9月17日丈夫寫了一篇「送給家毓的歌」,內容提及「妳讓我感動對我的好,這一輩子我都不會忘」;
10月7 日被告寫到「我在我們的家,問我在哪,卻不敢跟你說…」;
10月17日被告寫到「李瑞彬在哪,甲○○就在哪」,原告丈夫亦回覆「對妳不知道該說些什麼,妳這段話讓我有感動到,我會好好珍惜有妳的一切」;
11月1 日被告寫到「若真懷孕,你不能陪我,在我找不到你時,我真的會不知道帶著小孩躲去哪」、「從你去屏東接你老婆回來那晚起,到今天沒一天睡有3 小時…」;
11月2 日被告寫到「你回去第21天,你是不是就不會想再回到我們家,習慣沒有我…」等語,是原告丈夫與被告之留言顯有超出一般男女關係之對話。
嗣後,原告又於被告之Facebook網站個人頁面中發現被告與丈夫多次親密出遊之照片及打卡紀錄,諸如:被告與原告丈夫於4 月28日出遊時打卡;
被告於6 月1 日上傳於原告丈夫車內拍攝之照片;
原告丈夫與被告之合照;
被告於11月2 日發文:「我有能力…當個單親媽媽?」、11月26日發文「我沒小孩,放心,結束了」等語。
此外,原告之女兒亦曾於10月25日見到原告丈夫開車載乘被告,並上前詢問,之後更向原告哭訴,原告之女兒親眼目睹上情,為此傷心欲絕,生活大受影響。
為此原告於10月27日去電被告,被告於電話中亦回答「我也沒有小孩,他後來不是回去了嗎?」、「我生了也不見得是他的阿」等語,乃被告對其與李瑞彬通姦行為之默認。
原告更多次向丈夫談及此事,原告丈夫於10月15日提及「這後果我會自行承擔,更不會因為妳決定的不回來而我會選擇其他人來替代妳,二十幾年的感情是無人能取代的,只能怪我自己毀掉這個家」;
於10月25日提及「我知道我的錯已沒權利給妳承諾可言,也不敢奢侈妳原諒我,……不管妳的決定為何,最後還是要跟妳說聲對不起,辜負妳這二十六年不惜一切的照顧」;
於11月5 日提及「她有沒有懷孕我不知道,就算是她有懷孕也不是我的」;
於11月14日提及「但請相信我跟她真的沒聯絡」等語亦可確原告之婚姻關係因被告之介入而受影響,堪認被告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又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明知李瑞彬為有婦之夫仍照舊往來,與其保持曖昧關係,相偕出遊並同居生活,甚至發生性交行為,無視於原告之感受,違背道德倫理,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影響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造成原告飽受精神痛苦,終日難以下嚥,亦睡不著覺,求助醫師竟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原告家庭生活因此大受影響,兒女也因此無法享受天倫,全家人愁雲慘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300,000 萬元,應屬有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李瑞彬係於105 年春節過後,在彼此共同朋友聚會之場合中結識,當時被告並不知悉李瑞彬已婚,二人僅保持正常之社交關係,被告視李瑞彬為一般朋友。
其後,李瑞彬曾多次邀約被告;
起初,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赴邀;
次數漸多後,被告發現李瑞彬對於被告似有情愫,約莫同時,被告亦得知李瑞彬已有配偶、另有家庭;
故被告與李瑞彬乃保持一般朋友關係,並未與李瑞彬有何交往意圖。
之後,李瑞彬向被告透露自己與原告之感情已有不睦,被告則以朋友立場安慰、勸說李瑞彬,並減少與李瑞彬之聯繫、見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觀諸原證1 照片,其內容之電磁記錄製作人、輸入人均屬不明,無法自照片中得知其名義性及真實性,否認原證1 形式與實質真正。
又原證2 、原證3 照片中,除被告與李瑞彬外,尚有其他人一同入鏡,又被告雖曾與李瑞彬單獨合照,惟該合照之照片並未有逾越普通朋友之肢體接觸,實難僅憑一張合照,即認被告與李瑞彬已有任何逾越正常社交關係而有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
㈡又被告與原告素昧平生,又無任何往來,某日被告竟接獲原告之來電,原告在電話中指控被告有與李瑞彬不正常交往關係,當時被告對於原告為何取得伊電話號碼乙事深感疑慮及不安,且原告之語氣又帶有威脅恐嚇,例如「你有沒有種出來見面」、「你甚麼資料我都有」,甚至以髒話辱罵被告,被告對於原告無理且蠻橫之指控,任由原告在電話中謾罵而不予以回應理會,因此原證4 電話錄音內容並無從證明被告與李瑞彬之間有何曖昧關係,或交往踰矩之行為。
原證5 為李瑞彬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係李瑞彬央求原告原諒之過程,然李瑞彬為何要央求原告原諒,此乃李瑞彬與原告間之私事,概與被告無關,原告並未舉證上開對話內容之「她」即為被告,自無從證明被告有與李瑞彬交往之踰矩行為。
至被告與原告之子的對話僅係基於善意維繫李瑞彬與其子女之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㈢綜上,衡諸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已婚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非不得享有各自獨立社交之自由權利;
尤以,現今社會價值多元,男女交友分際之認定本需考量個性、場合、生活背景、情誼深度及往來模式而為綜合判斷,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憲法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是倘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並未逾越普通友誼之程度,應不足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查被告雖不否認曾與李瑞彬共同出遊及單獨見面之事,但被告與李瑞彬之行止,並未有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暱舉動之情,在一般社會道德觀及法理上自不應予以負面評價,而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推認被告與李瑞彬間有親密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原告既未有被告與李瑞彬交往踰矩之證據,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之責,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李瑞彬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易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其提出李瑞彬Onenote 留言翻拍照片、被告Facebook網頁翻拍畫面、原告之女兒與原告通話錄音、原告與被告之錄音光碟、原告與李瑞彬之LINE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原告之子FACEBOOK對話紀錄為證。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證一為李瑞彬平版電腦內與被告間私密留言,惟被告否認上開留言內容之形式真正,自應由主張真正之人即原告就上開留言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陳現已無法查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且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證一留言之真正,則原告主張原證一所示留言內容為真正,自難憑採。
然依被告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Facebook網頁翻拍畫面,被告確實曾與李瑞彬數次共同出遊,且由兩造對話錄音節錄譯文:「(原告:你跟他做愛了怎麼樣,還有沒有小孩,你最好是生…,被告:我也沒有小孩,他後來不是回去了嗎?」、「被告:我生了也不見得是他的阿」等情,且參以原告與李瑞彬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Facebook及被告是否懷孕,核與被告Facebook張貼出遊之紀錄及發文自己是否懷孕等情之日期相近、內容復相符,並參以被告與原告之子Facebook對話紀錄,堪認被告確實係原告與李瑞彬LINE對話紀錄中指稱之對象,足見被告確實於原告與李瑞彬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時與李瑞彬進行男女交往情事,顯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之婚姻關係因而破裂,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
至被告雖抗辯並非單獨與李瑞彬出遊等語,然上揭照片中僅一次出遊有其他共同友人入鏡,且既有友人共同出遊,何以僅與李瑞彬單獨合照,況被告亦未就究竟係因何事與李瑞彬共同出遊、出遊時是否並未共居一室等節加以舉證,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則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核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加害程度、原告與李瑞彬婚姻關係所受影響,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8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5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106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年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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