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341,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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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林彥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上午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上34.8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顯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顯昇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伯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預估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1,176 元(含零件部分117,270 元、工資部分83,906元),而依兩造間乙式車體保險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已達無法恢復原狀之程度,而屬全損情形(維修金額逾保險金額之3/4 ),是原告依約賠付保險金197,120 元(計算式:保額256,000 元×賠償率0.75=192,000 元)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後所獲62,000元,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135,120元(計算式:197,120 元-62,000元=135,12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因而受有損害,並依約賠付顯昇公司197,12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13張、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完稅證明、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2月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008908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路況正常,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汽車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前車緊急煞車並打故障警示燈,我見此狀便立即煞車,但還是煞車不及撞擊前方車輛而肇事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一情甚明。

又訴外人黃伯謙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依序前進,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舉,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駕駛黃伯謙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訴外人顯昇公司,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訴外人顯昇公司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訴外人顯昇公司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顯昇公司197,120 元一節,亦有上開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估價單5 紙在卷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預估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01,176 元(含零件部分117,270 元、工資部分83,906元),並提出估價單為其論據,堪以採信。

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6年10月,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3 年11月26日止,已使用逾5 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117,270 元之十分之一即11,727元(計算式:117,270 元×0.1 =11,727元),至工資部分83,906元無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95,633元(計算式:11,727元+83,906元=95,633元)。

又系爭車輛殘體業經原告拍賣出售獲得62,000元,亦有上開汽車險車輛標購報價表為證,則此部分獲得之利益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3,633元(計算式:95,633元-62,000元=33,633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顯昇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33元及自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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