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立圳
訴訟代理人 魏永盛
林冠儀
被 告 萬隆不鏽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坤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立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彬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屆期時向付款人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開立,然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立彬公司於鈞院另案106 年度板簡字第190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已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將其對訴外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支票,並依法通知訴外人永豐餘公司向原告為清償,且永豐餘公司亦已出具確認書表示已支付金錢予原告,金額共計1,404,412 元,顯逾系爭支票之金額815,047元,是系爭票據債務業經背書人立彬公司清償完畢,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等語置辯,並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願受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業經立彬公司將對永豐餘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永豐餘公司清償完畢等語,且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支票債務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固辯稱立彬公司已將其對永豐餘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讓與之證明,且經原告提出立彬公司於本院106 年板簡字第190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答辯狀所檢附之郵局存證信函、確認書,所載內容雖確係通知永豐餘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並請永豐餘公司逕向原告給付,然上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訴外人琇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琇鴻公司),債權確認書所載永豐餘公司之債權人亦係琇鴻公司,有台北南海郵局105 年11月4 日存證信函、確認書各2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立彬公司將其對永豐餘公司讓與原告以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等語,難認屬實,此外,被告未能就確實已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債務應清償而消滅,自無足採。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未能證明業已清償票款,被告自不得主張免負發票人責任,仍應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又兩造既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依付款提示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合 計 8,3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 │ │ │ │ │ │ │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人│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臺幣) │ │ │ │ │
├───┼─────┼──────┼───┼────┼───────┼───────┤
│ 1 │AK0000000 │765,701元 │萬隆不│臺灣銀行│105年12月26日 │105年12月26日 │
│ │ │ │銹鋼有│土城分行│ │ │
│ │ │ │限公司│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