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362,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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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許忠義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林玉珍
訴訟代理人 杜怡蓀
被 告 王繡婕(原名王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林玉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繡婕應給付原告87,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擴張請求,並聲明為:(一)被告林玉珍應給付原告94,686元,及其中87, 8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6,800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繡婕應給付原告94,686元,及其中87,8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新6,800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許忠義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玉珍、王淑怡則為同棟(下稱系爭建物)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及3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查,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建物頂樓防水層喪失防水功能,致系爭建物公用樓梯牆面滲水,原告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亦因頂樓不斷滲漏水而潮濕發霉。

原告遂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僱工施作系爭建物之防水工程( 含原防水層打除及清運,重新施作新防水層) ,並搭建頂樓露天鐵棚、修理頂樓公用大門,共計花費439,430 元。

次查,系爭建物合計五戶,每戶應分擔87,886元。

原告已代墊支出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工程費用439,430 元,被告林玉珍、王淑怡自應各自返還原告所支出之代墊款87,886元。

惟被告二人經原告催告多次,始終未主動返還系爭代墊款,原告以101 年2 月4 日板橋埔墘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玉珍,卻遭被告林玉珍拒收退件。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林玉珍、王淑怡返還代墊款。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防水層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除致系爭建物公用樓梯牆面滲水外,原告所有之5 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亦因此有滲漏水之情形,經原告僱工修繕,共計支出修繕費用439,430 元。

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此筆代墊款,自應予以准許。

(三)又原告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亦因系爭建物頂樓不斷滲漏水而潮濕發霉,原告於系爭建物防水工程施作完畢後,經多年觀察並確認無再漏水之虞,始於104年12月間,僱工施作系爭建物5 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之油漆粉刷工程,共計花費34,000元。

次查,系爭建物合計五戶,每戶應分擔6,800 元。

原告已代墊支出系爭建物5 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之油漆粉刷工程費用34,000元,被告林玉珍、王繡婕自應各自返還原告所支出之此部分代墊款6,800 元。

(四)聲明:⑴被告林玉珍應給付原告94,686元,及其中87,8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6,800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王繡婕應給付原告94,686元,及其中87,8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新6,800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玉珍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原告與被告住新北市板橋區「永豐名人世界社區」(下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地下室),本社區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下稱區權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委會主委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並於會議當天投票選出管理委員會新任管理委員,每一支樓梯選出一位樓梯委員,再由樓梯委員中選出主委、副主委、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等,成立本社區管理委員會。

又本社區管委會成立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告實施,本社區管委會於七十八年,向當時台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民政課報備成立,本社區管委會成立時,係有多數管理委員,有一定名稱,有固定之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目的在維護社區治安、環境衛生及提高生活品質),且有獨立之財產,本社區管委會不具法人團體要件,惟參諸民事訴訟第四十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意旨,具有當事人能力。

故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管委會,自有當事人能力。

管委會成立後向主管機關之「報備」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而已,與管委會是否成立無涉,亦不影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

本社區收取之管理費、清潔費,用於僱用保全、清運垃圾等項目,每年亦從本社區經費中提撥6 萬元充實公共基金,本社區各樓梯間每月清洗一次費用含在清潔人員薪資內,管委會亦視需要進行樓梯間油漆修繕工程,除油漆外工程,尤其著重於樓梯間破損之補批土工程及頂樓壁癌處理,不定期項目尚包含樓梯間外窗框防水碎膠修繕等,上述修繕由本社區管委會為之,費用亦由本社區經費項下支付。

故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共用部份,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肴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原告於100年10月間自行僱工修繕,違反規定,且除可歸責於某區分所有權人或某住戶之事由所致,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逕向被告要求分擔費用,違反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民法的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所生事項,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共用部分修繕是法律賦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所以原告無權修繕,亦無權向被告要求分擔費用。

2、又原告未經樓下其他住戶全體同意亦未徵得現住戶全部住戶的書面同意,即於100 年10月,在系爭頂樓搭蓋違建物 (鐵棚),擅自將頂樓平台供自己使用,屬於無權佔用,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介入,原告被迫拆除,鐵皮房屋拆除後,違建鐵棚仍存在未拆,依原告起訴狀100 年10月2日估價單,搭蓋違建鐵棚計22坪5 佔頂樓平台約3 分之2面積,原告於頂樓平台違建鐵棚下方,推放大量雜物,並於違建鐵棚外3 分之1 面積,種植棋盤式花圃,占用整個頂樓平台,讓其他住戶沒有使用頂樓平台之空間,更遑論晒衣服或從事其他活動。

原告雖於起訴狀中稱: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建物頂樓平台防水層喪失防水功能,致系爭建物公用樓梯牆面滲水,原告所有之5 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亦因此有滲漏水云云,惟查:⑴從(原證4修繕前)照片中,根本無從證明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於100年9月原告施工前,防水層有年久失修喪失防水功能之現象,即無修復的必要。

⑵系爭建物公用樓梯牆面滲水: 原證2 照片所示101 年2 月2 日頂樓3 張照片,第一張照片為頂樓公用樓梯間? 牆底層,第二張照片為頂樓公用樓梯間? 牆中層,次頁第一張照片為頂樓公用樓梯間內牆上層,這樣就可以很清楚看出,滲漏水是由內牆上層(頂樓公用樓梯間屋頂亦有滲漏水),滲漏至內牆中層(頂樓公用樓梯間中層窗台下方亦有滲漏水),再由內牆中層滲漏至內牆底層,由於水往低處流的經驗法則,原告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防水層因年久失修喪失防水功能,致系爭建物公用樓梯牆面滲水之說詞,憑空臆測,顯屬無稽。

⑶原告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防水層因年久失修喪失防水功能'致原告所有之5樓房屋內天花板及牆壁亦因此有滲漏水之情形:①原證2 照片所示101 年2 月2 日原告房屋內天花板及牆壁滲漏水之照片,根本無從證明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於100年9 月施工前,原告房屋? 天花板及牆壁有滲漏水,請原告舉證證明頂樓平台施工前,原告房屋? 天花板及牆壁有滲漏水。

②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工程於100 年10月12日施工完畢,原告106 年5 月15日民事準備(一)狀中陳述:「查,原告於100 間修繕頂樓平台時,…。

因頂樓平台並未搭建完整雨遮,無法徹底杜絕雨水潑灑,且系爭建物為超過三十餘年(註:施工時為25年)之老舊建物,其碑造結構易滲漏雨水,是原告家中迄今仍飽受漏水所苦。」

由原告陳述中即可證明,原告家中從頂樓平台100 年10月12日施工完畢迄今仍飽受漏水所苦,這是原告自認主張之事實,亦可證明101 年2 月2 曰照片中原告房屋內天花板及牆壁有滲漏水之事實。

③原告於106 年5 月15日民事準備(一)狀中之陳述(已如前述),二日後原告復於106 年5 月17日民事陳報( 二) 狀中稱:「(原證2) 101年2 月2 曰照片,為修繕後尚未粉刷之狀態,斯時已無漏水。」

原告說詞反覆矛盾、前後不一,是要相信106 年5 月15日民事準備(一)狀中之陳述「是原告家中迄今仍飽受漏水所苦」,或要相信106年5 月17曰民事陳報( 二) 狀中之辯詞「斯時已無漏水」,顯無理由。

④原告於106年5月17日,民事陳報(二)狀中又提及照片所示101 年2 月2 日原告家中之照片,係修繕後以水泥填補完成之現況,惟原告所提照片中存在之漏水,非無可能原告自行以水泥塗抹後再拍照,被告否認相關照片形式之真正。

⑷「漏水原因需經鑑定,通常發生漏水時,首先應委請專業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原告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100年9月施工前,未委請專業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僅憑原告之臆測,頂樓平台防水層喪失防水功能,即擅自僱工修復;

惟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原告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於原告100年9月施工前防水層沒有喪失防水功能,沒有修復的必要,原告施工前也完全沒有告訴被告等頂樓平台防水層喪失防水功能、亦未委請專業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頂樓平台有沒有漏水及責任歸屬,即自行臆測,擅自僱工修復沒有理由,且被告及其先生忙於生計每日早出晚歸,施工期間沒有見過工人進出,也沒聽任何人提起頂樓平台在施工,原告施工中亦未請被告等至系爭建物現場瞭解,而所內供證據,根本無從證明施工前頂樓平台防水層尚失防水功能,原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要求被告等分擔費用,顯無理由。

3、針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被告答辯陳如下:⑴本案公會上述所稱「並依據陳報狀(六)中所檢附防水施工前舊有屋內照片(如附件五)」,此(如附件五)即包含原告起訴狀屋內7 張照片,先予說明。

⑵首先以證據「時間點來釐清事實,原告100 年9 月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施工,所以100 年9 月以前是「施工前」,而(原證2 )原告屋內照片所示時間為101 年2 月2 日(註: 原證2 照片,所示時間為101 年2 月2 日,被告於106 年10月18日民事答辯(二)狀已陳報鈞院,另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亦有所載),離原告100 年9 月頂樓施工時間已逾5 個月,自然是「施工後公會鑑定報告將「施工後逾5 個月屋內照片」,認為是「施工前舊有屋內照片」,與事實不符,陳請鈞院裁示,以明真相。

⑶且原告於106 年5 月17日,民事陳報(二)狀中自己承認(原證2 )照片所示101 年2 月2 日原告家中之照片,係修繕後以水泥填補完成之現況;

被告亦於106 年10月18日民事答辯(二)狀中答覆:惟原告所提照片中存在之漏水,非無可能原告自行以水泥塗抹後再拍照,被告否認相關照片形式之真實性。

公會106 年8 月10日會勘時至原告家中屋內檢視,以屋內已重新油漆粉刷之照片,與101 年2月2 日原屋內已遭水泥填補或非無可能原告自行以水泥塗抹後再拍照之照片(原證2 )作為比對,判定屋頂之地坪防水工程成效良好。

惟被告認為,以水泥填補或以水泥塗抹後再拍照是一種條件,以已重新油漆粉刷後再拍照是另一種條件,二者差異極端條件不同,如何比對?如何分析?如何判定?原告自認行為,公會或許不知,或不可歸責,惟此舉恐將嚴重影響被告權利,陳請鈞院裁示,還原事實真相。

本案公會依原證二至原證四作為鑑定評判之依據,並依現況惟仍無法判定民國100 年時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有漏水存在,若此被告沒有分擔費用的理由。

4、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⑴100 年10月,原告於屋頂平台,蓋建違法鐵皮房屋,完工後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介入,違法鐵皮房屋拆除,惟鐵皮房屋上面鐵棚雨遮仍存在未拆,原告於屋頂平台鐵棚雨遮下方,推放大量雜物,並於鐵棚雨遮外種植( 放置)棋盤式花盆,占用整個平台空間,對外聲稱綠化( 按:新北市政府,因應綠建築政策方案之推廣,屋頂平台綠化是要搭花架,且也有一定標準),實際上長期占用,不讓其他共有(用)人有使用空間(詳被證三),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的規定。

⑵原告長期占用屋頂平台,不當得利以5年租金,並根據土地稅法第97條規定,房屋租金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茲以被告105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單(詳被證四)計算如下;

5年土地租金:地價879,648元/5戶xl0%/5戶x5年=17,592 5年房屋租金:課稅現值237,100元xl0%/5戶x5年=23,710 5年租金:17,592+23,710=41,302(元),經計算後可抵銷抗辯金額計41,302元。

(二)被告王繡婕辯稱:原告於系爭屋頂平台修繕完工前,從未告知被告有修繕之事。

102年夏季上樓頂曬棉被及小孩娃娃,卻被原告之妻許太太警告,屋頂是他家5樓修繕,使用需要付費,否則不得使用,並作勢拿水管噴水趕人,只好收拾東西離開,而且頂樓也沒有可以使用空間。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玉珍、王淑怡則分別為同棟系爭建物之4 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佐證。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頂樓防水層因喪失防水功能,致公用樓梯牆面滲水,原告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亦因頂樓滲漏水而潮濕發霉,原告於100 年10月間,僱工施作系爭建物之防水工程,並搭建頂樓露天鐵棚、修理頂樓公用大門,共計花費439,430 元,原告於系爭建物防水工程施作完畢後,經多年觀察並確認無再漏水之虞,於104 年12月間,再僱工施作系爭5 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之油漆粉刷工程,共計花費34,000元,系爭建物合計五戶,每戶應94,686元,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2 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筆代墊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防水層有喪失防水功能,致公用樓梯牆面及原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室內天花板、牆壁因頂樓滲漏水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提出系爭5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之照片及估價單、收據、頂樓照片等件為證,惟依估價單、收據之記載及頂樓照片,固可認原告曾於100 年8 月、9 月、10月有施作頂樓防水工程及搭建露天鐵架工程,然此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即有防水層喪失功能致滲漏水之事實,更無法證明原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之室內天花板、牆壁於上開工程施作前確有因頂樓滲漏水致潮濕發霉之情形。

再者,觀以原告所提系爭5 爭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之照片,固有於天花板、牆壁塗抹水泥之修補痕跡,惟其乃係102 年2 月2 日所拍攝,距原告施作上開頂樓工程後已有一年餘,縱可認係屬原告針對室內潮濕發霉處之修補,然並無法證明此等發霉情形究係存在於原告施作頂樓工程前或後,甚且,依該等修補照片所示,天花板僅有幾處小範圍之修補痕跡,大片面積之修補則均係位於室內之牆壁上,且與非天花板間仍有部分距離,並未見有因屋頂順沿而下之滲漏水或發霉痕跡,則此部分之潮濕發霉是否因屋頂平台滲漏水所致,自非無疑。

3、又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漏水原因,經該公會107 年2 月14日省土技字第758號鑑定報告認:「十一、結論:. . . (二)因本標的物屋頂防水工程於民國100 年已施工完成,本公會技師依現況暫無法判定民國100 年時之漏水原因。」

,足見原告所有系爭5 樓房屋於100 年究有無漏水及漏水原因為何,現並無法判定。

而且,依該鑑定報書之鑑定結果所記載屋頂一般漏水原因:「1 、建築物老舊,因風吹日曬,冷熱交替,造成屋頂版地坪水泥砂漿保護層龜裂、防水層脫落,因此造成漏水。

2 、管道與樓板接觸面,因地震或外力,導致沒有充分地合閉,造成漏水。

3 、管線老舊漏水,因地震或水管鏽蝕,導致管線裂縫,造成漏水。

4 、原施作之防水材料因已逾時效,其物性與化性退化,不堪防水功效。」

,亦知屋預漏水之原因並非僅有防水層之問題。

至鑑定報告結論雖認:「依陳報狀(六)中所檢附防水施工前舊有照片(如附件五)作為比對,判定屋頂之地坪防水工程成效良好。」

然原告所提陳報狀(六)之照片即為上開102 年2 月2 日所拍攝之系爭5 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照片,而此等照片無法採為原告施作屋頂防水層前之系爭5 樓房屋室內狀況之認定,已如前述,是鑑定報告此部分判定,並無可採。

4、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防水層於100 年間確有因防水功能喪失而有修繕必要之事實,其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所逕行施作之相關防水、鐵棚等工程費用及系爭5 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壁之油漆粉刷費用,請求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分擔,返還其代墊之工程款項,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玉珍及王繡婕各給付94,686元,及其中87,8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6,800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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