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李佳凌係國小之同班同學,兩人於民國104年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 二、被告則以:
- (一)按校方事實查證後,向教育部通報之【校園安全暨災害防
- (二)學童於就學在校時間,同學間遊戲係處於良好友善之同窗
- (三)按私立光仁小學通報教育部事件原經過詳細記載原告與被
- (四)精神撫慰金:原告稱事發當時年僅七歲,門牙斷裂嚴重影
- (五)綜上所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回復函、傷勢證明等件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曾璿蓉
法定代理人 曾承逸
魏麗卿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李佳凌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李佳凌係國小之同班同學,兩人於民國104年12月29曰間於光仁國小博愛樓一樓走廊走路,原告走在被告李佳凌之前方,被告李佳凌因一時不慎碰撞到原告致原告撞擊地面此有被告李佳凌法定代理人所撰寫之回復函可資證明。
又被告李佳凌之行為導致原告正中門牙右下角斷裂。
迄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未曾致歉及表達對傷者之關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屢次透過學校盼被告負起責任,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之要求均置之不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佳凌因一時不慎撞擊原告之行為實屬過失之行為,其應注意前方行走之同學並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確未注意導致不慎撞擊原告,使得原告之身體受有損害,且在一般社會之通念被告之行為皆會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故被告李佳凌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佳凌之行為實屬過失侵權行為。
次查,被告李育松係被告李佳凌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被告李佳凌之行為負有監督之責任,惟於此次事件中被告李育松對於被告李佳凌之行為並未盡其監督之責,導致原告受有前揭之損害,被告李育松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昭然明確。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⑴醫藥費用支出:目前,植牙一顆約新臺幣(下同)80,000元,而原告為未成年人植牙次數為3次,暫以200,000元計算。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僅7歲,在其同等年紀之小孩皆係過著無憂無慮快樂之生活,惟原告卻因門牙斷裂此事嚴重影響其生活起居,擔心往後之門面該如何係好,是否會因門牙斷裂而遭受同學排擠等等,就此事件對於原告所生精神痛苦甚大,爰以請求200,000元慰撫金為適當。
⑶綜上所述,被告侵害行為實屬明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校方事實查證後,向教育部通報之【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單】所敘,被告和原告原於與同學玩遊戲彼此追逐過程中跌倒而受傷,致原告門牙缺損,然事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未置之不理,事發當日下午親自致電原告家長致歉,由於適逢元旦連假,後於105年1月5日親往學校向原告表達歉意及關心之意,並送蛋糕慰問原告,協調會時被告母親亦向原告家長當面表達歉意並後續委請校方轉達慰問金6,000元事實所見被告家長之誠意,但不被原告所接受,進而提出民事訴訟陳訴被告家長置之不理,實為不屬實。
(二)學童於就學在校時間,同學間遊戲係處於良好友善之同窗情誼,同學跌倒受傷被告心理亦屬恐慌,雖被告無身體之受傷,但於此事發生過程,原告家長、被告家長、及校方之詢問已令被告實為恐慌,造成心靈上的創傷與原告之受創程度實屬相當。
且原告家長到校後亦單獨帶被告至一樓意外現場詢問經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不在現場。
或因原告父親愛女心切,在未了解事情經過,對被告態度及口氣甚不友善,也間接造成被告的二度傷害,致被告心靈受創,從此下課獨自一人在操場玩耍,經過光仁小學校長及主任的關懷與開導,被告始漸漸走出恐懼之創傷。
被告與被告家長從事發最初電話致歉,親自慰問並致慰問金與原告,全部被原告不接受而提出訴訟,被告得知後更為惶恐,幼小心靈更嚴重受創,試問被告如何撫慰?
(三)按私立光仁小學通報教育部事件原經過詳細記載原告與被告系玩遊戲彼此追逐而跌倒受傷,後續原告以不實之事實陳述將所有過錯推至被告身上並認定被告為加害者,實為不合理。
原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稱,植一顆牙為80,000元,因未成年所以要植牙三次,故以200,000元為請求,被告認為此請求為原告主觀不合理之請求,且原告何來依據判斷需植牙三次,以主觀認定而未實際發生或不必要發生之金額為請求,實屬不能認同,且否定原告不合理之請求。
(四)精神撫慰金:原告稱事發當時年僅七歲,門牙斷裂嚴重影響生活起居並稱會遭受同學排擠等等,按私立光仁小學通報教育部之【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單】所敘之事件原經過詳細記載原告與被告系玩遊戲彼此追逐而跌倒受傷,且因原告跌倒受傷,被告家長認為藉此告誡被告,玩遊戲時需注意安全,也教育被告,基於同窗情誼,道歉與慰問是必須的,未料原告竟衰:出訴訟,要求不合理之賠償,被告知悉此事件將面臨訴訟,幼小心靈日日不安,亦因尚未確認之責任歸屬,受同學排擠,精神亦同受到傷害,被告之精神損害程度,不亞於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
原告所稱應屬無理之請求。
(五)綜上所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回復函、傷勢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否認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有過失,並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提出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單、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是被告李佳凌對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李佳凌與原告同在光仁國小博愛樓一樓走廊走路,原告走在被告李佳凌前方,被告李佳凌因一時不慎碰撞到原告致原告撞擊地面為其論據。
然原告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李佳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原告傷勢證明,僅能證明原告受有該證明所載之傷勢,惟尚無法證明該傷勢為被告李佳凌之侵害行為所造成。
況查,原告係於104年12月29日的下課期間,於光仁小學博愛樓一樓,與同學玩遊戲彼此追逐過程中跌倒而受傷,並非如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原告與被告李佳凌兩人於104年12月29曰間於光仁國小博愛樓一樓走廊走路,原告走在被告李佳凌之前方,被告李佳凌因一時不慎碰撞到原告,致原告撞擊地面而受傷,此觀卷附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單事件原因及經過欄「據本校了解,曾璿蓉同學係於104年12月29日的下課期間,於本校博愛樓一樓,與同學玩遊戲彼此追逐過程中跌倒而受傷」等語之記載自明。
是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佳凌對原告之受傷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李佳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