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王彩妍、李尚宸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王彩妍於民國93年4月23日邀被告李尚宸
- 三、被告謝莉羚則以:這是93、94年的事情,在這期間,伊以為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
-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 六、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 七、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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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王彩妍即綠堤屋小吃店
李尚宸
謝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王彩妍、李尚宸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王彩妍於民國93年4 月23日邀被告李尚宸、謝莉羚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自93年4 月23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0期,按期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王彩妍自94年10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三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
嗣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22,560 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謝莉羚則以:這是93、94年的事情,在這期間,伊以為被告王彩妍都有如期繳款,伊是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沒有繳錢,應該要找王彩妍負責,伊不知道被告王彩妍還款情形,也不知道被告王彩妍的地址,只知道在中壢。
伊對利息有爭執,年限這麼長,時間也很久,違約金的部分也要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證。
而被告謝莉羚不否認有連帶保證前述借款,僅辯稱利息已過很長時間、違約金過高云云。
又被告王彩妍、李尚宸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息,惟其於105 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除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原告其餘期間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六、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定有明文。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2,560 元,及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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