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 (二)緣原告於民國78年11月於被告處辦理勞工保險,以被告為
- (三)被告未依原告投保薪資替原告投保,致原告之投保薪資於
- (四)綜上所述,查被告受原告之委任,於處理委任事務時因過
-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主張其以被告為投保單位,自78年11月起委託被告處
- (二)本件原告確實曾於101年向被告提出投保薪資調整申請,
-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2月起溢收保險費等情。查自101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平
- (五)確實有經過原告表示才把原告調整薪資部分槓掉,因為當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378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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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胡錦束
訴訟代理人 李清通
被 告 新北市帆布加工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78年11月於被告處辦理勞工保險,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被告自101年起,未依向原告因投保薪資所收取之保險費辦理保險,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溢收保險費,致原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減少,而受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金額降低之損害,此有被告自行製作繳費明細表中有需退款項目可資參照。
事發後被告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因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被告未依原告投保薪資替原告投保,致原告之投保薪資於104年未由新臺幣(下同)38,200元調升至43,900元;
於103年未由34,800元調升至38,200元;
於102年未由30,300元調升至34,800元,而減少勞工保險年年金給付計算標準降低(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計算標準為退保前36個月平均薪資),致原告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由41,494元減少至37,067元,此有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可資參照【計算式:(34,800*2+38,200*12+43,900*22) /36=41, 494】。
因而減少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由1,624,922元至1,451,544元而受有173,378元之損失(計算式:1,624,922-1,451,544=173,378)。
(四)綜上所述,查被告受原告之委任,於處理委任事務時因過失而溢收保險費,致原告受有損失,對於原告應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544條規定甚明。
次查被告溢收保險費為可歸責,並致原告受有請領勞保老年年金降低之損害,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致原告受有不能補正之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規定自明。
事發後被告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因被告拒不給付。
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6年2月3日民事答辯狀中,不外以:被告非原告實際僱用人,僅係原告委託被告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原告曾於101年要求撤回該年度調整薪資申請,被告作業上確有疏漏願意退還溢收款項,被告並自承未依原告投保薪資辦理保險具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為答辯理由。
惟被告雖非原告之實際告僱用人,卻受原告之委任,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即向原告收取保費後未依原告投保薪資辦理保險具有過失,致原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減少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況被告前與原告協商時,即自承作業確有疏失,是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共計173,378元。
2、否認被告所述在被告送出投保申請之前原告有向被告承辦人員撤回調高投保薪資的意思表示,原告從來沒有向被告承辦人員表示說不調高投保薪資。
3、否認被告所述,原告唯一一次要求不要調整薪資是原告小孩唸高中,大概是90幾年的時候,因為當時候原告小孩健保費由原告來投保,為了怕多繳健保費,只有那一次要求不調薪,絕對不是被證一講的那一次是為101年。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以被告為投保單位,自78年11月起委託被告處辦理勞工保險,被告卻自101年起,未依原告投保薪資收取之保險費辦理勞工保險,除溢收保險費外,致其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減少而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73,378元云云。
經查,被告非原告之實際僱佣人,是以投保人委託被告辦理勞工保險時,如欲調整投保薪資,需向被告提出薪資調整同意書,再經被告向主管機關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以完成變更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確實曾於101年向被告提出投保薪資調整申請,卻在被告送件至勞保局前要求撤回該次申請,被告之經辦人員遂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中,原告聲請調整自30,300元調整至34,800元之欄位劃槓以示取消,有101年11月30日被告提出至勞保局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為證,故而原告於101年調整投保薪資自30,300元至34,800元未成,並非被告之過失所致。
而原告於102年欲將投保薪資調整至38,200元時遭勞保局否准,僅准其調整至34,800元投保薪資,則因勞保局為主管機關始有決定權,亦非被告所能置喙。
綜上,原告受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損害,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至於實際情狀為何,可傳喚被告當時之經辦人員出庭說明作證。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2月起溢收保險費等情。查自101年12月至105年6月原告退休止,被告對原告溢收之18,021元款項,被告前與原告協商時,被告已坦承作業上確有疏漏,願意退還,非原告所稱拒不給付,尚祈鈞院明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減少共173,378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五)確實有經過原告表示才把原告調整薪資部分槓掉,因為當次有19個人要調整工資,若沒有原告說要調整,承辦人並沒有必要槓掉。
105年7月23日原告訴代到被告工會有提出104年8月到勞保局去列印的投保薪資表,原告當時已知投保薪資是38,200元,105年7月30日被告有告之原告可以把投保薪資調高到43,900元,原告訴代說他們不願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新北市帆布加工業職業公會會員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溢收保險費,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向被告承辦人員撤回調高投保薪資的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雖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乙紙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先載明原告投保薪資自30,300元調整至34,800元之欄位遭槓掉,然並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有向被告撤回調高投保薪資之意思表示。
此外,被告迄今尚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撤回調高投保薪資之意思表示等情事,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空言辯稱是原告撤回調高投保薪資之意思表示云云,核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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