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阿輝前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前,以每月
- (一)該詐欺集團(包括被告、其成員達三人以上)自103年10
- (二)嗣原告發覺可疑於104年1月1日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
-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詐欺原告之事實,經本院104年度易字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000元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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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林建財
被 告 黃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利息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1,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阿輝前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前,以每月薪資25,000元之報酬,加入自稱「陳新發」(或「陳先生」、「劉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自快遞業者領收遭該集團詐騙之民眾寄交之現金包裹並將取得現金依指示匯入該集團指定帳戶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角色)後,即基於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交付筆記本、行動電話、悠遊卡供其為車手工作時使用,該詐欺集團與被告黃阿輝即以下列手段共同向原告施詐取財。
(一)該詐欺集團(包括被告、其成員達三人以上)自103 年10月10日下午2 時許起,接續以電話向原告詐稱:如預繳程序費用,即可辦理前因行動電話門號變更電信業者所生之8,000 元之違約金退費事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之寄交現金方式,自同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接續將現金共131,000 元以黑貓宅急便託運單委由不知情之由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到宅取件以寄至各該欄所載之指定地點交由「陳新發」、「陳先生」或「劉先生」收件,被告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至各該收件地點向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領取各該託運包裹,而取得該等現款,再將包裹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或依該詐欺集團指示之方式處理該等現款。
(二)嗣原告發覺可疑於104 年1 月1 日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於同年月12日又以電話聯絡原告要求再以上開方式寄送現金至指定地點,經原告聯絡警方,由警方至原告住處徵得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同意配合讓警方跟蹤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物件送件過程,待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7-11松盛門市前,以「劉先生」名義向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簽領該件託運物件後,由警當場逮捕被告被告。
被告經鈞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
而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131,000 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詐欺原告之事實,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明白審認,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造成原告權益受侵害,具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1,000 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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