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401,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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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林文華
被 告 陳依月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陳榮輝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八日、被告陳依月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榮輝於民國94年9 月10日因財務困窘,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同時交付由被告陳依月簽發、被告陳榮輝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為借款之擔保,詎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持有被告陳依月所簽發、被告陳榮輝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付款而未獲兌現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均應依票面金額負擔票據責任,又兩造既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榮輝自106 年1 月8 日、被告陳依月自106 年4 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 元,及被告陳榮輝自106 年1 月8 日起、被告陳依月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票號      │
│        │      │(新臺幣)│            │          │
├────┼───┼─────┼──────┼─────┤
│陳依月  │94年11│3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SA0000000 │
│        │月18日│          │萬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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