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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廖武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廠牌山葉、車牌號碼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而上開合約書第1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佐,是本院就本件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向原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購買廠牌山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298元,約明自105 年3 月起分18個月(期),每月10日為約定繳日,每月繳款金額4,461 元。
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遂依交通部721117交路﹝72﹞字第24237 號函釋規定,將系爭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105 年2月18日交付被告占有。
惟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並約明被告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後,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價金未繳清前,原告保留系爭機車所有權,且買賣價金如有遲延1 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逕行取回占有,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觀諸附條件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9條及第11條自明。
詎被告自交車日起,僅繳2 期,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自不待言。
又系爭機車已於105 年10月31日在埔里南陵路媽祖廟旁尋獲,經原告逕行取回,因車主行蹤未明且車主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進行拍賣,實有確認系爭機車所有人為原告之必要,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車主狀態因申准拒不過戶登記,狀態不明,原告只得藉此判決確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以利回復車主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車籍資料及客戶繳款記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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