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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吳麗梅
訴訟代理人 雷雅涵
被 告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劉健興
訴訟代理人 劉萬有
劉健成
被 告 吳錦蓮
劉文傑
劉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銘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新北土技字第○○八七號鑑定報告書第五頁及本判決附表所記載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為修繕。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家銘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錦蓮、劉文傑、劉詩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因被告張家銘所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區光武街14之2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4號3 樓房屋)及被告劉健興、吳錦蓮、劉文傑及劉詩婷共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2號3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2 樓房屋後陽台及浴室天花板、牆壁等處漏水。
又系爭12號3樓房屋於起訴後、先後修繕2次,且系爭14號3樓房屋鑑定後無人居住用水,故目前系爭2樓房屋已無漏水之情形,是本件請求修復系爭14號3 樓房屋之漏水及依鑑定估算之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2 樓房屋前因系爭14號3樓、12號3樓漏水所致毀損之修復費用。
為此,爰依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家銘部分:1.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漏水事件之鑑定報告書,其中有關系爭14號3 樓房屋漏水部分之鑑定方法有誤且矛盾,其鑑定結論就被告部分應無可採。
鑑定結果認定系爭2樓浴室及後陽台滲水,係因系爭14號3 樓浴室冷熱水管穿牆處並未施作防水處理,而使水流入所致。
惟1.鑑定人將冷熱水管穿牆蓋片打開等於去除防水功能,再以水流直接對穿牆處灌水進行漏水測試。
2.於進行系爭14號3 樓之漏水測試時,並未先將系爭12號3 樓之漏水情形排除即進行測試。
上開測試方法之依據為何?是否有違常規?如何排除可能因系爭12號3樓漏水所致系爭2樓之漏水,以上於前開鑑定報告書均未說明。
2.如鈞院認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為可採,則就系爭2 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之責任比例,應依鑑定報告估算系爭14號3 樓及系爭12號3 樓修復至不漏水之金額比例分攤,亦即被告張家銘之責任分攤額為10.9%,其餘89.1%之責任應由系爭12號3樓之所有權人負擔;
且原告請求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費用亦應計算折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健興部分:1.系爭12號3樓房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相隔一公共梯間,並非上下相鄰,而係左上、右下之相鄰關係。
本案鑑定人於現場進行勘查時,告知被告劉健興等人系爭12號3 樓房屋之浴廁,可能為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之一,應自為修繕等語,被告劉健興等人聞言即就鑑定人所主觀認定有滲漏可能之處,旋即聘請水電人員進行翻修,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損害卻未見改善,漏水情狀如昔,且嗣後雖進行第2次修繕,但應與本件漏水原因無關;
退而言之,縱認系爭12號3 樓房屋確有廁間滲漏之事實,直接受損害之人應為樓下12號2 樓之房屋,而非原告,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顯違一般經驗法則。
又鑑定過程未使用顏料色粉協助判斷且未使用空壓機等設備,所為之鑑定方法粗糙、簡略,鑑定結論自不足採。
2.縱認系爭12號3樓房屋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受損,其回復原狀就修復材料費用部分應按年計算折舊,以原告請求修繕費用47,000元計算之,其殘值為該費用約十分之一為其可得請求之上限;
又原告放任漏水情形而未積極處理才導致因漏水所受損害嚴重,就其系爭2樓房屋損害亦與有過失。
況依系爭2樓房屋之壁癌、白華情形,可見非短時間所致,足認其依侵權行為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錦蓮、劉文傑及劉詩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 樓房屋因系爭14號3樓、12號3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損害等,被告張家銘、劉健興則否認漏水原因與其等各自所有之系爭房屋有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會勘鑑定後,該公會鑑定結果認:「十二、結論與建議:綜上之鑑定分析結果,本鑑定標的物之鑑定事項其結論與建議分述如下。
1.鑑定事項1.該屋(即系爭2 樓房屋)浴室及後陽台之天花板、牆壁等處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所在位置及其面積約略為何?鑑定結論與建議:a.目前2F浴室及後陽台之天花板、牆壁等處有滲、漏水之情形。
b.民國100年3F(即系爭14號3樓房屋)浴室防水修繕前,2F浴室之天花板、牆壁有嚴重漏水,面積約寬180cm*高50cm;
2F浴室外往後陽台之門上方有嚴重漏水,面積約寬50cm* 高40cm;
2F後陽台之天花板、牆壁有嚴重漏水,面積約寬200cm*高100cm。
經民國100年3F浴室防水修繕後,目前2F浴室窗戶上方有一處約17~19分/漏水現象,且窗框有滲水水潰;
2F後陽台窗戶上方有一處約20~25分/滴之漏水現象,且窗框有滲水水漬。
2.鑑定事項2.若有滲水,是否與被告張家銘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即建物門牌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14之2 )房屋有關?鑑定結論與建議:目前2F浴室及後陽台之天花板、牆壁等處滲、漏水,初步研判是因14號3F浴室冷熱水管穿牆處未施作防水處理,而使水流入所致,也有因12號3F(即系爭12號3 樓房屋)浴室漏水,而使水流經3F浴室牆後再流入所致,故與3F及12號3F都有關。
3.鑑定事項3.若2樓房屋之損害係因3樓破損、滲漏水造成者,則修復3 樓房屋漏水原因至不漏水狀態,需要多少修復費用(包括材料、工資、營業稅、行政管理費)及修繕方式為何?又因3樓房屋漏水,造成2樓破損、滲漏水,所需之回復費用(包括材料、工資、營業稅、行政管理費)為何?鑑定結論與建議:a.修復3F浴室漏水原因至不漏水狀態:依本鑑定報告書所述建議之修繕方式施作浴室各冷熱水管穿牆處防水處理,經估算修復3F浴室漏水原因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約為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整,請詳附件七鑑定標的物漏水修復費用估算表,以供參考。
b.修復12號3F浴室漏水原因至不漏水狀態:... 。
C.2F破損、滲漏水,所需之回復費用:2F浴室之天花板、牆壁有舊的漏水遺痕為約民國100 年嚴重漏水時所留遺痕,該處已生壁癌,故需以剔除壁癌處牆面粉刷層方式處理。
經估算2F破損、滲漏水,所需之回復費用約為新台幣肆萬柒仟元整,請詳附件七鑑定標的物漏水修復費用估算表,以供參考。」
有該公會107年1月16日新北土技字第0087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系爭2樓房屋浴室及後陽台之天花板、牆壁等處滲、漏水之損害,係因系爭14號3 樓房屋浴室冷熱水管穿牆處未施作防水處理,及系爭系爭12號3樓房屋浴室漏水,而使水流經系爭14號3樓浴室牆後再流入系爭2樓房屋所致。
㈡被告張家銘雖辯稱:1.鑑定人將冷熱水管穿牆蓋片打開等於去除防水功能,再以水流直接對穿牆處灌水進行漏水測試。
2.於進行系爭14號3樓之漏水測試時,並未先將系爭12號3樓之漏水情形排除即進行測試。
上開測試方法之依據為何?是否有違常規?如何排除可能因系爭12號3 樓漏水所致系爭2樓之漏水云云。
惟此業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7年4月30日新北土技(107)字第707號回覆「1.經查該蓋片並無防水功能,也非防水用途。
本案鑑定標的物漏水測試照片編號19說明所述,測試前14號3F浴室二次施工冷熱水管穿牆處及洗手台台面牆角處均未施作防水處理,且打開冷熱水管穿牆蓋片,發現穿牆孔內有積水。
故已足以研判浴室防水功能已失效,水已會流入牆孔內。
2.因測試前14號2F漏水量甚小,而冷熱水管穿牆處孔洞亦小,故需打開蓋片直接對冷熱水管穿牆處灌水放水,才能有效進行漏水測試,測得大量漏水來驗證,經測試後漏水量確已大增。」
、「1.進行前開14號3F之漏水測試時,12號3F仍日常使用中,若有漏水也是很小量(後經測試也是漏水來源之一),而14號3F經漏水測試放水後,約經24小時後,其正下方之14號2F漏水量大增。
因放水來源是14號,故不需先排除12號3F之漏水情形。
其測試之方法即直接在可能漏水的進水位置放水,進行漏水測試,測得大量漏水來驗證,故依據明確,也是常用的漏水測試方法。
2.另進行12號3F浴室二次施工冷熱水管穿牆處及排水管漏水測試時,經約78小時後,14號2F漏水量才大增,且3F(14號3F)後陽台靠近浴室之牆面地坪處出現積水之漏水現象(照片編號63 ~64)。
由測試時間及積水漏水狀況可得知,進行前開14號3F之漏水測試時,12號3F確實是在日常使用中漏水量很少,而14號3F經漏水測試放水後,14號2F漏水量大增,故亦可排除忽略12號3F漏水對14號3F漏水測試之影響。」
就鑑定方法及判斷依據已為詳細之說明,是被告張家銘辯稱鑑定方法有違誤云云,尚無足採。
㈢被告劉健興雖辯稱:鑑定過程未使用顏料色粉協助判斷且未使用空壓機等設備,所為之鑑定方法粗糙、簡略,鑑定結論自不足採云云。
惟此業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7年7月27日新北土技(107)字第1288 號函回覆:「因本案滲水量甚小,漏水測試又長達2到4天後才會發現,故滲水孔隙甚細小,使用廣告色粉反而會因色粉顆粒堵住滲水路徑,且本案經多次測試滲水路徑明確,故不應也不需使用廣告色粉協助判斷。
另外因現埸浴室二次施工冷熱水管均採明管配置,且冷熱水管又有加壓水壓,若有漏水即可發現,故不用也不需使用空壓機方式進行測試。」
已清楚說明本件鑑定無須使用色粉及空壓機即可判斷漏水之原因;
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定之鑑定人員林亦郎、林景棋均為土木技師,即專門技術人員,該會具有民宅建築損害鑑定之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案所為鑑定並無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而得作為本院認定損害原因及回復原狀費用之參考。
是被告劉健興雖質疑鑑定人之專業及判斷結果,惟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證明或釋明,其任意指摘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本院尚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即在對被毀損之物為修復時,該物因「以新換舊」而增加的價值,依禁止得利原則,應予扣除,但若未因「以新換舊」增加物之整體價值時(例如就毀損的汽車更換新的零件或板金,未因此增加該車的使用年限),即不發生因「以新換舊」扣除增加價值的問題。
㈠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被告張家銘所有系爭14號3樓房屋浴室冷熱水管穿牆處未施作防水處理,及系爭系爭12號3 樓房屋浴室漏水,而使水流經系爭14號3樓浴室牆後再流入系爭2樓房屋致浴室及後陽台之天花板、牆壁等處滲、漏水,已於前述,而被告張家銘為系爭14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劉健興、吳錦蓮、劉文傑及劉詩婷則為系爭12號3 樓房屋之共有人,且俱未舉證證明其等對於上開房屋之維護及保管並無欠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1條之1 規定,就其等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張家銘辯稱應依系爭14號3樓、12號3樓之修復費用金額比例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㈡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2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經估算為47,000元,其中項目1 、3至5係就牆面所為之修復,乃係損傷修補之方法,並無因此增加整體牆面之使用年限,項目6至9 則為工資或稅捐、管理費等,均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至修復項目2「更換浴室窗」之費用5,000元,應屬材料,既以新材料更換被損害之舊材料,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
又使用期間如已逾耐用年數,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又原告就被告張家銘所稱系爭2 樓房屋所在建物屋齡已逾40年並未爭執,堪認迄原告起訴所稱100年間發現滲漏水現象時,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窗已逾耐用年數10年,其殘值僅餘5,000元之10分之1為500元,則折舊金額為4,500元,故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即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47,000元扣除折舊金額4,500元後之42,500元。
六、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12號3樓房屋進行先後2 次修繕後,系爭2 樓房屋目前已無漏水之情形,雖據原告陳述明確,惟被告張家銘自陳因本件鑑定須暫時停水後即未居住在系爭14號3 樓房屋(見民事答辯㈣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其後復因配偶生產回娘家故系爭14號3 樓房屋持續無人居住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考量系爭14號3 樓房屋亦為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之後亦有再為使用、居住之可能,故仍有修繕漏水之必要。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家銘應將其所有之系爭14號3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及本判決附表所記載之修復項目、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為修繕,亦屬有據。
七、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於被告劉健興將系爭12號3樓房屋進行先後2 次修繕前,漏水之損害是持續發生,且據原告起訴主張是於100年間發現漏水現象,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5年11月17日(參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顯無原告所稱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為10年之情形;
又原告因認系爭2樓房屋正上方之系爭14號3樓房屋為漏水之原因,故以其所有權人張家銘為被告提起本訴,復於鑑定後,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2號3 樓亦同為漏水之原因,隨即追加共有人劉健興、吳錦蓮、劉文傑及劉詩婷為本件被告,且據被告張家銘106年2月16日答辯狀之記載,可知原告至遲於101 年間即多次向其反應漏水問題、尋求解決,惟因遲未能妥善處理且無共識始生本件訴訟,足見原告就漏水問題已積極處理並無放任其惡化致損害擴大之情事,是被告劉健興辯稱原告放任漏水情形而未積極處理才導致系爭2 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嚴重,就系爭2 樓房屋損害與有過失云云,即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張家銘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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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名稱 │單位│數量│單價 │複價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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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浴室冷熱水管穿牆│ 式 │1.0 │10,000│10,000 │修繕方式之│
│ │處防水處理及試水│ │ │ │ │建議: │
├──┼────────┼──┼──┼───┼────┤a.剔除浴室│
│ 2 │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式 │1.0 │ 500 │ 500 │牆面磚、地│
│ │ │ │ │ │ │磚及粉刷層│
├──┼────────┼──┼──┼───┼────┤,並以複合│
│ 3 │施工監造費 │ 式 │1.0 │3,000 │3,000 │式彈性水泥│
├──┼────────┼──┼──┼───┼────┤及壓克力補│
│ 4 │其他 │ 式 │1.0 │1,000 │1,000 │強防水層施│
│ │ │ │ │ │ │作浴室防水│
├──┼────────┼──┼──┼───┼────┤層(含水管│
│ 5 │稅捐及管理費 │ 式 │1.0 │1,500 │1,500 │穿牆處防水│
│ │ │ │ │ │ │處理)。 │
├──┼────────┼──┼──┼───┼────┤b.試水。 │
│ │ 總 計 │ │ │ │16,000 │c.以上為原│
│ │ │ │ │ │ │則性之建議│
│ │ │ │ │ │ │,修復工作│
│ │ │ │ │ │ │應委由專業│
│ │ │ │ │ │ │人員督導辦│
│ │ │ │ │ │ │理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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