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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明村
被 告 廖聰益
阮金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434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廖聰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九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聰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聰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嗣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即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消滅。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2.8月租金計3l000元。
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
105年12月31日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12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
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31000元,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105年房屋稅單等件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廖聰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至原告另對被告阮金草之請求部分,查被告阮金草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此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廖聰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31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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