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441,2017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歐秋芒
訴訟代理人 梁春富
被 告 張募曼
訴訟代理人 丁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至105年7月9日擔任兩造所居住銀河璽朵公寓大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在任期間有行政管理過失,影響原告權益及聲譽損失。

查被告前於101年時,擔任主任委員職務,未善盡行政安全管理情事,原告函知拒付管理費,被告不予回應亦未辯解、亦未追索,現已逾追索期限權利。

另被告於105年3月公告「104年12月止管理費未收明細表」,有所錯誤,影響原告聲譽,經函知,至今卸任近半年,仍未說明答復。

又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職務時,對該公寓大廈「發電機保養」有不實維修費用,造成原告及其他住戶損失,有行政管理缺失,應賠償損失。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⑴繳納未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84元。

⑵原告聲譽及發電機維修費不實費用損失100,000元。

總計106,08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84元及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於101年8、9月間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經原告代理人以存證信函催促履行管理;

被告不予辦理、亦不理會。

且該函附件中B2-11車位照片,是被告所有之汽車車位,車位內放置違反建築管理法及違反當時社區規約之腳踏車(自行車)、搬運拖車,身為案述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帶頭違規。

被告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公告「…第一屆臨時區分大會決議,腳踏車亦請停放於私人產權格位內…汽車格位及公共空間請勿堆置雜物,違者經勸導不聽之累犯,將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報請主管機關裁罰之,罰金為新台幣四萬元以上至二十萬元以下。」



被告知法、被告執法、而且同時帶頭實質違法,公告內容偽造:「…第一屆,臨時區分大會決議,腳踏車亦請停放於私人產權格位內…」,實質上無此紀錄;

被告自身,實質同時有違法停置腳踏車、搬運拖車等行為,還居然在106年3月23日被告答辯狀貳、答辯事實及理由二、「…管委會會持續勸導住戶自律改善…」,真是敢說:自身有關違規行為,且又敢說謊行為,難怪有停車場亂象,完全無善良管理人責任、品德、操守。

2.原告依我國已簽署施行多年之「兩公約」:針對不依法管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意即汽車停車場不能停腳踏車、搬運拖車…),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不理會;

後,原告採取「對不盡善良管理責任者,提出拒繳管理費之抗議。」

行動,而原採取拒繳通知後二個月即101年9、10月管理費共6,084元;

符合「抗議對象、目的、關聯性、非暴力公開行為,手段正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被告仍然均不改善處理、不理會,亦不依合法、法定程序催討;

等同默認有過。

管理委員會短收管理費款,被告負責管理、失職,己逾4年;

案述委員會短收管理費,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3.被告以案述管理委員會公告:⑴被告公告「104年12月止管理費未收明細表」原告代理人發現完全錯誤,在該公告上註明已繳納並附證據影本,署明日期:105.2.14.並簽名蓋章負責答復。

⑵被告重新公告「104年12月止管理費未收明細表」,原告代理人發現份部份錯誤及舉證困難處,在該公告上註明已繳納部份,並附證據影本,並註明「請勿第三次錯誤干擾。」

署明日期:2016.3.13.並簽名蓋章負責答復。

⑶後被告配偶丁曰瑋先生,於105年3月13日,偶然見面時,丁先生大聲吼:已準備妥律師費要對原告代理人。

⑷原告代理人為息訟端,急於次日(105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澄清,被告亦不簽辦回應。

⑸被告於105年3月16日21時14分,交給原告,戶名:銀河璽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NP0007H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共46張(簽收單如被告答辯狀證七號);

原告代理人當場發現有大部份塗黑粗線掩蓋數字,詢原因?答:「個資不能提供!」。

原告代理人,回家細查對,發現塗黑掩蓋「銷帳編號(交易參考編號),根本無法查明繳款編號、無法封帳」。

經以105年4月25日台北青田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致被告及案述管理委員會;

以「大部分被刻意…致無法核對…請重新全套影印寄交…」,被告106年3月23日答辯狀答辯「證十一號第4頁」;

附案述大廈委員會105年4月27日第五屆委員第8次會議記錄,臨時動議二、「…管委會基於個資法,無權提供全社區全套交易紀錄,,‧:‧不再作任何回應。」

,現被告106年3月23曰被告答辯狀,貳、答辯事實及理由三、(頁3)「…並告知若有疑問,可持收據直接向永豐銀行對帳…」;

被告當時並無此言語,亦無交給收據,為不能執行,為虛無狡辯之詞。

⑹此次經由訴訟程序,具有合法權力向現任案述管理委員會,調閱該原始內容(101.7.13~105.3.8往來明細);

證實管理費限繳款截止日為每月最後一日,原告於月底前在超商繳交管理費,轉入銀行日期約在次月上旬。

經核對分析所調卷「101.7.13~105.3.8往來明細」,才知案述管理委員會每月交付之「管理費繳款單」繳款帳號,每月不同,該帳號編碼為:「管理委員會帳戶號、年份、月份、戶號」編碼組成。

經查;

原告103年整年有繳款,繳款入帳金額非常正確。

而是被被告或被告代理人員(皆應由原告負責),就103年度繳款帳號,繳款交易參考編號之「年月數字」有錯亂編之情況(剪印、註明應如證十九號,紅字編號才是正確)。

被告誣陷原告公告「103年10月份」未繳款之錯誤,原告指正,附有繳款憑單,而被告堅持一直不改正公告:被告有故意汙衊原告之事實行為。

⑺基於抗議正當性,原告拒繳101年9、10月之管理費。

且被告當時默認,現已喪失追索繳款有效期間,案述管理委員會短收管理費損失,應由造成損失之負責人即被告負擔。

4.案述大廈管理委費會104年11月16曰土銀(簽)字第1041116R號簽呈「發電機大保養」,附「客戶報價單(康盛機電有限公司)單據曰期:104/04/30,單據編號:00000000000號,報價金額:12,548元,原告代理人對報價內容及全額有疑慮,在簽呈頁簽註:「請開會再議。」

,後情如下‧‧⑴在委員會開會時,原告代理人梁春富表示:「日本出元廠牌(?)機油可能有仿冒品,請以「中油機油」較無仿冒,品質有保障且價格較便宜。

經與會要員及廠商同意重新報價。

⑵此次訴訟經查檔案,見客戶報價單,同公司(康盛機電有限公司)報價,單據3期:104/10/29,(開單日期可能錯誤,應在簽註簽呈(2015.11.22.及開會之後),單據號碼:00000000000,規格欄內,改列以「中油機油15-40W,40公升,單價130元,總價5,200元」,但另增加項目7.工資,1式,單價3,000 元,小計3,000元)、總計金額:12,758元),原告代理人認為改用物美價廉機油;

反而總價增高(特加入「工資」墊高,不合理)。

現今調閱檔案發現;

被告11月27日簽註議價後$12,548元。

⑶現調檔案,發現(證二十號第4頁)內容與「證二十號第3頁」完全相同,但簽註為「經議$11,000 (未稅)施作,林承謀(簽名),客戶簽認:張募曼(簽名)。

⑷現調檔案,發現(證二十號第5頁)張募曼簽:「已在第8次會議決議施作、新報價為$ 11,000議價結果。

⑸被告答辯狀「證十一號第4頁」;

案述大廈委員會105年4月27日第五屆委員第8次會議記錄,臨時動議三、「有關發電機大保養施工,已於3/16會議中請梁先生轉知所找廠商親到管委會報價及說明,迄今梁先生或廠商均無任何回應,管委會基於社區公共供電安全,管委會決定請康盛就先前報價簽呈內容施工」;

相對於原告代理人梁春富105年3月14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稱:「‧經與會委員同意在低於報議總價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以下之價格保養,全權交由梁春富找合法廠商執行,…」被告於會議中全盤否認。

原告代理人梁春富在該會議中曾表示:「原估價廠商(康盛公司)有估價不實情形,我也不強調妻另找廠商代行處理。」

但會議紀錄,並未列入此言論紀錄。

⑹現今調閱檔案,發現「康盛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證二十二第1頁)(製表曰期:105/07/13,,製表人:蔣至真,內容有列發電機大保養、中油機油15~40W* 40公升)但,同案(證二十二號第3頁照片左上、左中,均顯示只有2桶CH4/SJ中油機油。

)中油該型機油,每桶最大容量為19公升(證二十三號),二桶共38公升。

⑺案述大廈發電機型式為東元300KW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機組型式:TEG-300S引擎廠牌:DOOSAN引擎型式:P126TI-II⑻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證明:該型發電機機油容量為23公升,卻被報價領款以40公升計算;

由實際明知、且就施工照片顯示(證二十二號第3頁照片左上、左中,均顯示只有2桶CH4/SJ中油機油。

),廠商明知準備機油不須40公升!被告實際圖利廠商17公升機油,被告應負賠償共2,210元,社區共57戶,賠償每戶39元。

其明細為:(機油17公升xl30元/公升)=2,210元。

2,210元+57戶=39元/戶(以元為整數計)5.原告已自職場退休,被告損害原告聲譽,費用以基本工資計算;

以自被告卸任至起訴日止,以6個月約計,及案述大廈發電機保養損失費共以10萬元折計。

加上前述管理費,被告應賠付6,084元,共計被告應賠付原告106,084元,並給付原告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會之五計算之利息。

6.原告及原告代理人,為樣社區全員更好環境,在案述委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多次提案建議、多次於會議說明,但被告不將說明列入紀錄,遭被告以不同方式汙衊。

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案述委員會及被告(主任委員),被告均未依法規簽辦處理;

原告由此訴訟案,始獲允調卷查知:由前所引證之「存證信函」,被告收件後,完全未簽辦處理,完全無視社區成員意見,毫無尊重個人尊嚴、權力。

對公告錯誤帳單,社員公開負責簽註或寄「存證信函」通知,裂執意扭曲:不更正處理。

7.為謀社區長期穩定、和樂環境,原告要求:⑴被告擔任案述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不使社區氣氛不安、財務損失。

⑵被告執行職務時,心態及作為要:公正、公平、公開。

⑶被告負責並公布帳目時,應確實:項目內容、金額要百分之百正確,有錯誤要勇敢認錯,更正再公告。

被告違反上述要件,明顯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

為洗清原告遭受汙衊聲譽。

8.關於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請求權?侵害你何權利?你損害金額各為多少?惟查,原告的請求權是被告擔任主委,他承攬這個工作,侵害到原告的居家安全權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失,損失如陳報一狀所載。

損失金額包括兩個月的管理費6,084元;

10萬元精神賠償及發電機圖利廠商39元。

9.被告答辯(二)狀貳、答辯事實及理由一、「…被告實不知何為不禮貌行為」;

請被告參見原告陳報(一)狀「證七號」;

請被告反思、請法官審視何有禮貌?請被告解釋「收」之意思? 10.被告答辯(二)狀貳、答辯事實及理由二、「…被告停放位置均在本人私人停車格內,並無知法違法之情事…」;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及,被告於停車位堆放雜物(2012.8.26被告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現又堆放更多雜廢物,甚而違反汽車停車格停車規定之機車停放數量(含違規他借停),為目前社區最亂展現者,實非卸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應作為。

11.被告答辯(二)狀貳、答辯事實及理由二、「…另該公告內容,被告並非第一屆主任委員,張貼日期實不可考,應為常駐之勸導公告。」

(參證十一號為2012.9.23.被告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為被告所偽造內容且公告,被告當時責任管理,於來拆除,以明責任;可證被告責任。

腳踏車停放是103年6月7日社區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才通過的;

被告不實之證。

12.被告答辯(二)狀貳、答辯事實及理由三,故意迴避、曲解原告陳報(一)狀事實及理由七、之含意。

原告聲明原該條內容主張:⑴被告在該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經原告存證信函告知該盡責任,仍不予盡責管理、不理會原告意見、亦不簽辦處理,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失責。

⑵對合法拒緻管理費,不敢催緻:已逾4年,現無追索權。

⑶欠收二個月(101年9、10月份)管理費,共新台幣6084元,造成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入損失,應由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張募曼負責賠償。

⑷被告答辯(二)狀貳、答辦事實及理由四、「…原告…又自認為以101年9月之繳款單代替103年1月之入帳月份。

原告實清楚繳款單上所載明之帳號內容…」是被告曲解;

原告是經此訴訟始獲調卷、分析、比對才知繳款帳號是變動的編號,之前皆依管理委員會開出之註明年月份管理費單繳納,個人無法更改繳款帳號及條碼內容。

被告要求「…當年向管委會提出異議。」

為不可能之事實。

13.被告答辯(二)狀貳、答辯事實及理由四、「原告自行剪集銀行對帳資料,並非永豐銀行對帳原件,故意保留銀行戳記,實混淆視聽、以假亂真。」

,原告認為被告才是有意「辱‧視聽」,理由如下:⑴原告已在民事陳報(一)狀第4頁第14行;

「(剪印、註明應如證十九號,紅字編號才是正確)」,文責已交待。

⑵「保留銀行戳記含日期」,證明資料來源,合乎來源責任、證明原則。

⑶更正聲明:證十九號第8行;

原「應為00000000000000」更正為「正確」。

14.被告答辯(二)狀貳、答辯事實及理由四、(被告答辯(二)狀第3頁第1行起):「…被告…已盡責的查核存摺及銀行對帳資料,原告確實是缺繳101年10月及103年10月兩個月之管理費。」



完全錯誤,原告說明如下:⑴被告實故意或欺騙、未盡責查核,由被告所調印資料,明白顯示:原告是拒繳101年9月及101年10月管理費。

,被告不敢承認不盡責、輕視原告存證信函之事實。

⑵由對帳單證明;

原告103年度每月皆有繳管理費。

⑶管理費繳費單,只能由管理委員會才能編印製作含條碼之繳款單,會亂是管理委員會亂編,非繳款人。

15.被告答辯(二)狀貳、答辯事實及理由五(被告答辯(二)狀、第3頁第8行起):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期間,對社區大金額維修、發包案;

皆藉辭舞衍,致,從未辦理常情之公開、公平比價、招標程序,原告代理人發覺「民國104年11月16日發電機保養簽呈發電機保養報價」有疑問不實?願另代尋合法政府核證甲級廠商,以低於初報單一廠商價位施工,獲委員會無異議認同,但被告未詳列紀錄。

且,被告於事後,百般不公平條件要求,最後被告決定;

仍由原特定廠商承包;

終有虛(增)報機油費用之實;

使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多損失2,210元。

16.被告答辯(二)狀貳、答辯事實及理由六、(被告答辯(二)狀、第3頁倒數第4行起)被告惡意扭曲原告代理人在社區大會主張依「法、理、情」程序處理公眾事務原則,被告直、間接造成「只能依法程序,才能保障合法、公平權益!」;

被告所稱「前案」當庭呈法官參酌(不寄給被告)。

17.被告答辯(二)狀貳、答辯事實及理由七、(被告答辯(二)狀、第4頁第1行起);

原告說明同本狀事實及理由九。

18.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對101年9、10月份,原告合法拒繳管理費等情,被告不敢公開或討論、認錯,對原告103年度每月皆有繳款、帳號錯誤是管理委員會錯誤,被告明知而不承認。

被告明顯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本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每次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原告委員職務均由梁春富代理出席。

每項議題都經出席委員共同討論後,由出席委員多數表決同意執行。

原告指稱被告在任期間有行政管理過失影響原告權益及聲譽,原告昧於事實 ,僅憑片面之詞,空口無憑,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事證,以釐清事實。

(二)被告擔任本社區第二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住戶梁春富向管委會反映,社區地下室汽、機車停車位有違法規放置腳踏車、拖車、雜物及公共區域有違法個人使用等情事。

業經管委會於召開會議中討論,決議以善意告知,交付社區總幹事以口頭勸導告知,柔性勸導違規停放住戶,並且張貼公告會議紀錄,持續宣導及告知住戶改善。

惟住戶梁春富要求管委會限期強制住戶改善,揚言如發現任何人繼續停放,將拒繳管理費。

被告告知梁春富社區地下室汽車停車位為私人產權,管委會無強制權處理,管委會會持續勸導住戶自律改善,梁春富不予理會管委會處理方式。

然管委會收到原告代理人梁春富所寄郵局存證信函,以管委會未善盡管理為由,拒繳管理費。

管委會交付社區總幹事持續勸說原告代理人梁春富補繳管理費。

(三)被告經第五屆管委會議中同意公布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經被告核對財務報表及社區永豐銀行存摺詳查後,於105年3月公告社區101年1月份至104年12月份止管理費未收明細表。

原告代理人梁春富未向管委會檢具收據核帳,私自修改管委會公告並張貼內容不符之單據。

被告當面告知及在召開管委會議中亦告知原告代理人梁春富,被告於103、104年均未擔任社區任何委員職務,原告代理人梁春富所持有收據為103年10月份補印之繳費單據,單據上明確載明各住戶繳款帳號,作為入帳依據。

原告代理人梁春富當下不予理會,一直強調繳費單上有超商繳費日期(103年10月30日)表明有繳納管理費。

管委會收到原告代理人梁春富所寄郵局存證信函,被告即節往永豐銀行申請本社區101年 1月至105年2月止社區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共計46張,被告於105年3月16日交由原告代理人梁春富親自簽收,並告知若有疑問,可持收據直接向永豐銀行對帳,管委會會依銀行電腦繳費明細再行公告。

被告交付一覽表後,原告直至105年7月被告任期結束前,均未向管委會提出任何異議,且第六屆管委會所公布之財務報表中,仍然有原告尚未繳納管理費之紀錄,原告仍有質疑,應向第六屆管委會反應,提出異議。

(四)本社區機電消防保養維護工程簽約廠商於第四屆管委會報請發電機保養維護工程,本屆管委會於104 年10月26日召開管委會議,出席委員決議再由簽約廠商重新報價,管委會再行討論。

簽約廠商另行報價後,管委會於104年11月16日製作發電機大保養簽呈一份,交付各委員簽核,惟有原告代理人梁春富再三提出各種理由反對。

原告代理人梁春富向管委會表示能提出更優惠廠商,管委會告知原告代理人梁春富所提出之廠商應提供報價單、公司執照、技師執照、營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並派廠商業務代表出席管委會議,該廠商均未與管委會聯繫且未出席管委會議。

原告代理人梁春富向管委會表示,已私下陪同廠商至社區會勘及備料,準備施工維護保養,被告及其他委員均提出異議。

管委會議中決議以確保社區公共安全、保障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為由,社區發電機保養由簽約廠商執行保養工程,該工程款項已由第六屆管委會於105年8月12日付訖。

原告指稱被告對社區發電機保養有不實維修費用,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不實維修費用之事證。

(五)原告101年拒繳一個月管理費及103年未繳一個月管理費,均為事實。

另原告指稱被告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時,對發電機保養工程有不實維修費用,為扭曲事實、不實之指控。

原告向被告提出之賠 償,係為無理由之訴求。

(六)被告現所居住房屋無出租、無出售、亦無遷居之情形,原告所言無中生有,編造事實,嚴重影響被告居住自由意識。

綜上所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原告陳報(一)狀內所載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⑴依陳報(一)狀第五條內容,被告實不知何為不禮貌行為,謹照貴院送達信封為參照依範。

⑵依陳報(一)狀第六條內容,被告停放位置均在本人私人停車格內,並無知法違法之情事。

而其他住戶經勸導後,亦均已自我管理、自律改善停放在各自私人停車位內。

另該公告內容,被告非第一屆主任委員,張貼日期實不可考,應為常駐之勸導公告。

⑶依陳報(一)狀第七條內容,本社區管委會任期為一年。

被告任期為101年7月至102年6月第二屆及104年9月至105年6月第五屆。

有關財務管理本為各屆管委會負責管理及催繳,第三屆、第四屆管委會如何運作,被告完全不了解,非原告代理人指稱被告失職4年。

第二屆管委會作為被告於答辯狀中已陳述。

然第五屆管委會決議公告未繳名單,實為管委會之催繳動作,亦多次向原告代理人說明銀行入帳資料,惟原告代理人完全不理會。

⑷依陳報(一)狀第八條內容,原告表明拒繳管理費,又自認為以101年9月之繳款單代替103年1月之入帳月份。

原告實清楚繳款單上所載明之帳號內容,103年度繳款單若有編碼質疑,應在當年(103年)向管委會提出異議。

又原告自行剪集銀行對帳資料,並非永豐銀行對帳原件,故意保留銀行戳印,實混淆視聽、以假亂真。

被告擔任第五屆主任委員在無聘用專業物管公司(總幹事)情形下,已盡責的查核存摺及銀行對帳資料,原告確實是缺繳101年10月及103年10月兩個月之管理費。

若其他住戶均以被告理由,自認為用任何月份之繳款單代替任何月份之入帳月份,對社區財務管理豈不混亂極點,難以作帳。

⑸依陳報(一)狀第九條內容,該廠商為社區簽約之合法廠商,從社區點交直至105年均在社區負責機電消防維護。

管委會委員均非專業技術人員,管委會議決議交由專業廠商施作工程。

基於信任原則,出席委員和議表決交由簽約廠商施作維護,有何圖利廠商之說?原告代理人以主觀論述,實難理解。

又替不知名、不公開之廠商向管委會及被告索賠,真不知才是有圓利廠商之作為嗎?⑹依陳報(一)狀第十二條之一內容,原告所言均互相矛盾。

原告代理人對第三、四屆委員提出訴訟,造成社區氣氛不安,無住戶有意願擔任委員,導致第五屆管委會延宕改選,貴院有案可查(已審理終結)。

⑺依陳報(一)狀第十二條之二內容,被告在任內各項維護工程均有簽呈查核,管委會議實質討論、和議表決,均公正、公平、公開,以社區公共安全、公眾利益為主要作為。

原告代理人常以主觀論述,一再刁難,揚言法院見。

⑻依陳報(一)狀第十二條之三內容,被告依銀行入帳資料登錄為依據,原告代理人為無理之訴求,亦無勇敢承認缺繳管理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101年8月30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818存證信函、105年3月14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06存證信函、「銀河璽朵公寓大廈」規約、被告於101年7月起102年6月,擔任案述公寓大廈主任委員職務證明之一(銀河璽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1年度7月份收/支一覽表主任委員簽名)、被告於101年7月至102年6月,擔任案述公寓大廈主任委員職務證明之二(銀河璽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度6月份收/支一覽表主任委員簽名)、被告於104年9月至105年6月,擔任案述公寓大廈主任委員職務證明(河璽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記錄『主任委員簽名』、簽到單、開會通知單、105年度5月份收/支一覽表)、被告寄信有不禮貌行為信封、101年8月30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818存證信函、銀河璽朵社區B2汽車位資料、10 1年8月26日被告車位違規使用:停放腳踏車、搬貨拖車照片、101年9月23日被告張募曼擔任主任委員時,偽造文書公告(「第一屆臨時區分大會決議」為虛假文字敘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相關條文、「104年12月止管理費未收明細表」公告105.2.14簽註影本、「104年12月止管理費未收明細表」公告105.3.13簽註、105年3月14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06存證信函、105年4月25日台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000219存證信函、銀河璽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永豐銀行999051帳戶往來明細2012/08/ 28~2012/09/07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查詢表、繳款帳號,分析說明表、銀河璽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永豐銀行999051帳戶往來明細2014/02/06~2015/01/27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查詢表、案述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16曰土銀(簽)字第0000000號簽呈、105年3月14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07存證信函、康盛機電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台灣中油公司國光牌潤滑油脂牌價表剪集、案述大廈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標準新品切結書(含機型表)、案述大廈柴油引擎發電機組標準規格表、被告停車格非依法規亂置雜物,2017年4月23日照片、被告停車格非依社區規約多停車輛,2017年4月23日照片、被告停車格非依社區規約多停,2017年4月23日隔鄰照片、103年6月7日社區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份記錄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104年9月21日第五屆管委會第一次會議記錄、101年7月13日第二屆管委會第一次會議記錄、101年8月30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818存證信函、104年10月26日第五屆管委會第四次會議記錄、105年3月份公告之管理費未收明細表、105年3月14曰台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06存證信函、105年3月16日本社區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梁春富親自簽收單、本社區106年度1月份(1月25日止)收/支一覽表、104年10月26日第五屆管委會第四次會議記錄、104年11月16日本社區發電機保養維修報價簽呈、105年4月27日第五屆管委會第八次會議記錄、105年8月12日本社區發電機保養費用付款憑單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被告賠償管理費6,084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聲譽及發電機維修費不實費用損失計1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

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四、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八、管理委員為榮譽無給職。

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

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註一:依據「銀河璽朵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六住戶管理規約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本社區住戶應按月繳交公共水電費及清潔管理人員等有關費用,其收費標準以坪為單位(房屋所有權狀上記載之全部面積),每坪每月暫定60元整,設計圖說上標示為一般臨售場所其管理費用減半收費,汽車位部分平面每月每位500元,機車位部分每月每位100元。

三、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四、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廷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銀河璽朵公寓大廈規約第9條、第10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定有明文。

故依上開規約第10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遲廷利息。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自承其採取「對不盡善良管理責任者,提出拒繳管理費之抗議。」

行動,而採取拒繳通知後二個月即101年9、10月管理費共6,084元;

是依前開規約及規定,訴外人銀河璽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經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給付,而原告仍不給付之情狀下,訴請原告給付管理費6,084元及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遲廷利息,而非原告得向被告(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請求賠償其未繳交之2個月管理費6,084元,又管理費之收受單位為管理委員會,非主任委員,故即便原告曾於101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訴外人銀河璽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告知訴外人銀河璽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因管理委員會101年8月有未善盡安全管理情事;

如汽機車停車場違法放置腳踏車、拖車、雜物及公共區違法為個人使用等,而將自101年9月起拒付管理費云云;

惟查,管理費之繳付乃依規約之約定,原告本有依規約之約定繳付管理費之義務,縱使真有原告存證信函所指之有住戶將汽機車停車場違法放置腳踏車、拖車、雜物及公共區違法為個人使用等情狀,原告亦不得拒絕繳交管理費,因二者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存在,原告不得拒絕繳付管理費。

而被告雖擔任主任委員,惟依前開規約之規定,其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是即便有住戶將汽機車停車場違法放置腳踏車、拖車、雜物及公共區違法為個人使用等情狀,亦須依管理委員會決議,方能為其他之處置行為,是原告以被告未回應其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進而請求被告賠償6,084元,即屬無據。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公告「104年12月止管理費未收明細表」,有所錯誤,影響原告聲譽,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應於收文後10日內書面答覆,而被告至今卸任近半年,仍未說明答復。

又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職務時,對該公寓大廈「發電機保養」有不實維修費用,造成原告及其他住戶損失,有行政管理缺失,應賠償損失。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聲譽及發電機維修費不實費用損失100,000元云云;

惟遭被告否認,並辯以其任期為101年7月至102年6月第二屆及104年9月至105年6月第五屆。

有關財務管理本為各屆管委會負責管理及催繳,第三屆、第四屆管委會如何運作,被告完全不了解,非原告代理人指稱被告失職4年。

然第五屆管委會決議公告未繳名單,實為管委會之催繳動作,亦多次向原告代理人說明銀行入帳資料,惟原告代理人完全不理會;

該廠商為社區簽約之合法廠商,從社區點交直至105年均在社區負責機電消防維護。

管委會委員均非專業技術人員,管委會議決議交由專業廠商施作工程。

基於信任原則,出席委員和議表決交由簽約廠商施作維護,有何圖利廠商之說?原告代理人以主觀論述,實難理解。

又替不知名、不公開之廠商向管委會及被告索賠,真不知才是有圓利廠商之作為嗎?等語,惟查,⑴關於影響原告聲譽部分:依原告所提訴外人銀河璽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104年12月止管理費未收明細表其中住戶代號B3-12F,101年10月未收管理費3,042元,而原告自承其101年9、10月管理費共6,084元未繳納已如前述,所以前開104年12月止管理費未收明細表所載內容,應屬無誤,故訴外人銀河璽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未收明細表,並無錯誤,故亦無有何影響原告聲譽之情狀發生,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聲譽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⑵關於原告另稱被告對該公寓大廈「發電機保養」有不實維修費用造成原告及其他住戶損失部分:依被告所提之銀河璽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16日之社區發電機保養維修報價簽呈所示,除原告之代理人梁春富未同意外,其他委員均同意,故銀河璽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該簽呈之決議合法有效,是被告係依管委會決議而執行社區發電機保養維修,故應認被告並無不實維修費用而造成原告及其他住戶損失之情狀,因被告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執行職權,尚難認屬不法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⑶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人格法益之侵害而情節重大,亦未具體指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礙難准許。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聲譽及發電機維修費不實費用損失計100,000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84元及自10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