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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謝馨誼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1、2樓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及所附之163號車位、297號機車位騰空遷讓,並與鐵門、前門遙控器共二支、前門、後門及二樓之門鎖鑰匙共三把、停車場出入感應卡2張一同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7日起至前項所示房屋返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以及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6年3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57元,以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嗣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57元,以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補習班之用,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止,並另約定被告於每月5日支付原告租金46,000元,原告另交付被告鐵門遙控器二支、門鑰匙三把、感應卡2張;
嗣後原、被告另於105年9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10月底終止,被告並應於105年11月7日完成搬遷,並將系爭房屋及上開遙控器等物品一併點交歸還原告。
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但被告卻仍占用系爭房屋,故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自屬無權占有,而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又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6,000元,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月46,000元。
因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而被告遲至106年2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感應卡等物品返還原告,但仍未將屋內恢復原狀,原告需自行拆除,故原告仍須向被告請求105年12月1日至106年2月20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4,857元(計算式:46,000×(2+20/28)=124,857),以及拆除整理費用39,000元,共計163,857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57元,以及自訴之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拆除整理費用估價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書已於105年10月31日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24,857元及拆除整理費用39,000元,共計163,857元,以及自訴之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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