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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張玉宸
被 告 蔡阿成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45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85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11月30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做為擔保。
惟被告嗣後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現金保管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現金保管條受託人之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不爭執。
惟辯稱:伊只有借10萬元而已。
且伊已經清償45000元了,但後來因生病所以沒有辦法繼續還款。
因為伊沒有辦法繼續還款,原告就來找伊,要伊寫本票,並寫下128500元的保管條。
至45000元是利息伊沒有意見。
原告之前第一次來找伊是要伊簽18萬多元的借據,但伊不同意。
伊願意償還原告10萬元,分期每月5000元云云。
二、經查:
(一)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現金保管條係約定:本人張玉宸(即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7日將現金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元交予蔡阿成(即被告)代為保管,雙方同意於105年11月30日如數歸還無誤各等語,此有該保管條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6頁),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
(二)從而,原告依該保管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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