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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陳泱錤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被 告 李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投資案件遭受詐騙新臺幣(下同)三百多萬元,經友人介紹至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四樓之大法理律師事務所委託被告辦理法律訴訟。
兩造簽立投資協議書,被告並收受原告交付之委任酬金20萬元。
其後,原告於委任後始終未見到律師,遂於105年5月間至上址法律事務所欲諮詢案件進度,卻發現事務所人去樓空,招牌均已卸下。
原告心裡恐慌以為又遭詐騙,遂致電與被告欲解除委任,取回酬金,然被告巧言欺哄,佯稱有替原告處理事務,只能退15萬元云云,並簽立本票交付原告。
然查,被告係以替原告處裡訴訟案件為由收取酬金20萬元,惟被告並未替原告處裡案件,亦有意圖營利包攬訴訟之嫌疑,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返還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及名片、被告簽立之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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