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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尹振紘
被 告 林明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8 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72,000 元,票號AA0000000 號、付款行:第一銀行吉成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提示付款而未獲兌現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自應依票面金額負擔票據責任,又兩造既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依100 年9 月1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000 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1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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