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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477 號
原 告 幸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秀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坤萬
被 告 宋琇生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宋琇生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宋琇生對於系爭票據債務不爭執,惟辯稱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等件為證,被告宋琇生對於系爭票據債務不爭執,惟辯稱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等語,然原告已拒絕與被告宋琇生協商,是被告宋琇生所辯並無足採。
而被告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
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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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到期提示│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票 號│
│ │ │ │日 │新台幣)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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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萬隆不銹鋼│105.12.1│105.12.1│183,072元 │支付命令│AK8245│
│ │有限公司 │3 │3 │ │送達翌日│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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