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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林秀葉
被 告 戴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1)其中100,000元自民國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2)剩餘100,000元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票是伊簽的,伊開給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現在該公司已經破產了。
伊會開票給億鑫公司是伊向億鑫公司購買醫療器材,伊是診所的醫生,億鑫公司有交貨,伊願意對票款負責。
但伊與億鑫公司間有其他的借票,但億鑫公司跑了,變成票款都要伊給付。
伊借了億鑫公司一百多萬元支票,伊現在沒有那麼多錢還給原告。
伊願意給付,但伊希望每個月1萬元,分20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2紙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到期提示│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票 號│
│ │ │ │日 │新台幣)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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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戴道龍 │105.2.28│105.3.1 │100,000元 │105.3.1 │BI9055│
│ │ │ │ │ │ │885 │
├──┼─────┼────┼────┼─────┼────┼───┤
│ 2 │戴道龍 │105.3.30│105.3.30│100,000元 │105.3.30│BI9055│
│ │ │ │ │ │ │8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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