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498,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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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明
訴訟代理人 賴季穎
陳瑞成
被 告 偉民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49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二造所定之濕式紙模板工程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轉承攬內城三元宮環境設施改善工程之濕式紙模板地磚工程,詳如買賣合約書〈證據一〉,工程均已供
貨並施工完成,經告知結算數量為944.61平方公尺,依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元,工程款含稅為327307元,被告僅付款267300元,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60007元〈證據二〉,詳見請款明細表〈附表一〉。
(二)因被告鋪面高程及灌漿未施工正確,導致鋪面積水,被告委託原告配合修繕面層紙模板工程,雙方簽訂簡式協議單
〈證據三〉,連工帶料含稅原價予6825元,議定以優惠價格4200元進行施做,惟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予原告〈證據四〉。
(三)被告因部分高程及灌漿嚴重錯誤,導致需重新灌獎施工,被告委由原告配合施作紙模壓花工程,雙方簽訂簡式協議
單〈證據五〉,工程均已供貨並施工完成,經計算數量為
407.88平方公尺,依合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0元,工程款含稅為111351元,被告僅付款68524元,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42827元〈證據六〉,詳見請款明細表〈附表二〉。
(四)另原告向被告轉承攬太陽稗入口處環境改善工程之濕式紙模板地磚工程,詳如買賣合約書〈證據七〉,工程均已供
貨並施工完成,經計算數量為75.33平方公尺,依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330元,工程款含稅共26102元,被告僅付款23492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610元未付〈證據八〉,詳見請款明細表〈附表三〉。
(五)合計被告仍欠原告109644元。
依合約第九條約定被告李偉祥為連帶保證人,爰請求其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9644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濕式紙模壓花地坪,其基礎工項包含如下〈原告工項不含基礎工程〉:
1.高程測量放樣。
2.整地。
3.地層級配夯實。
4.鋼筋或點焊鋼絲網鋪設。
5.放置標高器。
6.架設板模。
7.混凝土灌漿。
8.混凝土整平。
被告施做基礎工項完成福原告才配合進場施做面層濕式紙
模板壓花,厚度僅有3mm以內〈即0.3公分以內〉。
若被告施做之基礎工項有瑕疵,則通常會呈現在面層之紙模板壓
花鋪面。
(乙)濕式紙模壓花很薄,僅係類似油漆粉刷之彩色硬化層,積水或龜裂破損缺失絕非薄薄的面層紙模壓花所能造成。
(丙)兩造調解時,被告抗辯原告施做之紙模地坪「積水」與「龜裂破損」,因此拒付工程款
1.所謂「積水」其缺失不外乎以下原因導致:(1)整地不完整或未整地。
(2)高程未測量或測量不實際。
(3)級配未夯實。
(4)未放置標高器。
(5)混凝土灌漿偷工減料或未按照高程灌漿
2.所謂「龜裂與破損」之缺失不外乎以下原因所致:(1)混凝土磅數不足。
(2)混凝土品質低劣(例如:爐石粉及飛灰摻雜過多)(3)級配未夯實。
(4)整地不完全,致灌漿產生厚薄現象。(5)鋼筋或點焊鋼絲網未依標準施做。
(丁)紙模壓花面層施做厚度僅有約3mm以內,性質上僅是表面層施做地磚圖案。有無施做紙模壓花,或施做紙模壓花之
優劣,均與面層積水瑕疵無關,也與層龜裂破損之現象無
關,其原因好比牆壁龜裂,牆壁上的油漆當然受影響也跟
著龜裂,若牆壁龜裂未修復或修繕不完全,即使油漆補上
色,仍然無彌補牆壁裂痕,且油漆仍然無法附著,仍會很
快的脫落。
(戊)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明知瑕疵係其本身基礎工程所造成,被告請求原告協助修繕,原告為維持良好關係,均以虧
損的犧牲價協助修繕。〈詳證據三及證據五〉
(己)證據三及證據五係兩造之簡式協議單,內容明定『積水地方協助紙模壓花施做』,即被告打除積水處之鋪面並補灌
漿及水泥整平粉光後,原告協助施做回復被打除之紙模板
鋪面。原告盡心盡力協助被告修繕工程,詎料被告卻推拖
敷衍,拒不付款。
(庚)依業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北分局103年11月6日以水保北農字第1031925131號函被告之附件施工改善協調會紀錄內容顯示『因廠商施工缺失造成積水』、結論『
…積水缺失打除重做範圍由三元宮廟前拜亭前到力阿卡陶
板中間處…』,證明被告基礎工程施工不良產生「積水」
瑕疵〈證據九〉,「積水」與原告施做之濕式紙模板地磚
工程並無關聯〈詳原告補充訴訟理由一狀〉,且由原證三
及原證五簡易合約內容約定於被告改善積水時原告配合施
做被打掉之面層紙模板地磚工程,亦可證明「積水」系被
告施工缺失所造成。
(辛)原告向被告轉承攬之內城三元宮環境設施改善工程之濕式紙模板地磚工程〈詳證據一〉,完成後被告所告知之結算
數曼為944.61平方公尺,然依調查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北分局結算明細表顯示結算表數量為956.9平方公尺,原告短請12.29平方公尺〈證據十〉。
另原告向被告轉承攬太陽埤入口處環境改善工程之濕式紙模板地
磚工程〈詳證據七〉,完成後被告所告知之結算數量為
75.33平方公尺,然依調查證據顯示結算表數量為78平方公尺,原告短請2.67平方公尺〈證據十一〉。
(壬)業主結算明細表證明原告已完成工程之事實,且證明原告並未溢請,有關短請部分,原告保留請求之權利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原告所為之請求顯不應准許: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為包含施作之濕式紙模板工程買賣合約書(被證1),依其性質應屬商品買賣或承攬性質之合約,姑不論原告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惟本件完
工時間為103年12月間(被證2),然原告卻遲至106年初始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依前開民法第127條之規定,原告所為之請求顯已罹於兩年之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依
法原告所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工程因施工品質不佳導致工程延宕,更因此導致被告遭業主(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北分局)加計
逾期違約金:
1、查被告於103年6月間承包第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北分局之「內城三元宮環境設施改善工程」(詳被
證2),嗣由原告擔任協力廠商施作「P C壓花地坪」(被證3)之工項。
2、然,施工過程中卻因原告之施工不當,導致部分壓花脫落、地坪積水及色料反白(被證4)等情形,亦因此導致被
告無法於與第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北分局
之合約期間內申報竣工(被證5),嗣被告發文要求原告
會勘並提出解決方案(被證6),原告卻不斷推諉,在被
告提出係因原告未依施工步驟以拍漿機將地整平所致(被
證7),原告始勉強同意修繕,然卻仍造成被告工期延誤
之事實,亦因工期延誤導致被告遭罰逾期違約金104480元(詳被證2),此部分之違約金既因原告之施工不當所致
,自應由原告賠付予被告,原告對此避而不論,卻要求被
告應支付工程尾款,所為請求,顯不合理,若鈞院認被告
應給付原告部分之工程款,於此部分範圍內,被告亦主張
抵銷。
(三)原告稱「積水」及「龜裂破損」系因被告之施工有問題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
1、查原告指稱「積水」及「龜裂破損」系因被告之施工有問題所致,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難認為真。
2、次查本件施工之工程屬公共工程,有監造單位負責監工,對於各個施工過程均有監造人員把關及查驗,根本不可能
有原告所稱之問題發生,且被告施工過程中均確實放置標
高器(被證8)以測量高度,原告所述顯係無的放矢,洵
不足採。
3、且查,依原告之施工步驟(詳被證3),原告係在被告灌漿後,由其自行負責以拍漿機將地整平(步驟2),在地
平整達到其施工要求後,始於平整之混凝土上放上紙模(
步驟3),紙模鋪設完成後,始於表面灑上硬化色料(步
驟4),因此,施工地面是否平整,本係原告所應負責,
今卻將此責任推諉予被告,所述顯不足採!
4、另查,原告以牆壁龜裂致無法上漆比擬本件壓花脫落之情況,實不知所云,其既稱壓花脫落層面積水瑕疵及面層龜
裂破損「無關」,又稱牆壁龜裂會影響油漆,所述豈不自
相矛盾!且依當時壓花脫落之情況(詳被證4),並未顯
示有地面龜裂之情形,反只有原告施作之壓花部分脫落,
顯見係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原告卻將此責任推諉予被告,
所述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且本件被告所承包之工程亦因原告施工之瑕疵導致違約罰款,原告當時不斷推
諉責任,今又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所述顯非事實,所請
更無理由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原告自承本件報酬
之請款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29日、8月29日及同年12月9日,此有原告所提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6
紙為證(卷第9頁至第20頁),時效應自次日(即103年7月30日、8月30日及同年年12月10日)起算,算至105年12月9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原
告遲至106年1月17日始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9644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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