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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王宏穎
被 告 廖盈嘉即均潔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如下: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被告答辯係被盜用印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主張不負發票人責任。
惟系爭票據確有被告簽章無誤,並經被告自認印章為真實,則被告主張票據係為第三人所偽造,自應就被盜用之情形,負相當之舉證責任,然被告僅出具一紙訴外人李建邦切結書,原告就該切結書為李建邦親自簽名之形式真正及其內容之真正均有爭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據以主張之系爭支票,實為訴外人李建邦盜用被告名義所簽發,被告本無庸負擔票據責任:本件是訴外人李建邦盜領以被告名義所開立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並於其盜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內容後,盜用被告之印章,偽造被告之支票。
就前述訴外人李建邦偽造支票之行為,被告事前全然不知情,且被告於察覺訴外人李建邦涉嫌不法後,即向訴外人李建邦詢問、對質,訴外人李建邦始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此觀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乙方(即訴外人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被告)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支票本9 本(附件)。」
、第二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 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
等語即明,此外,觀諸系爭切結書之附件(被證三第5 頁),系爭支存帳戶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 乃遭訴外人李建邦盜領、盜開,而本件原告所持系爭支票(票號XQ0000000 )亦包含在內,可證系爭支票確係由訴外人李建邦盜領、盜開,被告並不知情。
是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訴外人李建邦所偽造,被告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責任,原告執系爭支票對被告行使追索權,並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於法顯無理由。
㈡有關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業經證人李宜烜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給付票款事件到庭證稱,系爭切結書確係由訴外人李建邦親自簽名並主動按捺指印,訴外人李建邦並坦承盜領以被告名義開立於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進而盜開多張被告名義之支票等語,足證系爭切結書確屬真正,其所載內容亦屬實情。
綜上所述,原告未予辨明,執訴外人李建邦偽造之系爭支票,遽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有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90年台上字第23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供參照。
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
準此,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被告印章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訴外人李建邦盜用其印章或蓋章非出於本人意思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李建邦盜領支票本並盜蓋印章而簽立之事實,堪予認定:1.依被告提出經李建邦簽名之系爭切結書影本所載,第一條:「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被告)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支票本9 本(附件)。」
、第二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 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
等語,及系爭切結書附件所示遭盜領之支票號碼,可知系爭支票為系爭切結書所指遭盜領之支票之一。
2.又原告爭執系爭切結書為訴外人李建邦親自簽名,並爭執其內容之真正,被告就此則提出其被訴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證人李宜烜具結證稱訴外人李建邦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過程等情節之筆錄為證,而依證人證述內容「(提示被證一,有無看過該切結書?)有,是在我面前簽署的。」
、「(被證一上面李建邦簽名,是在你面前簽的名?按捺的指印嗎?)是。」
、「(當時在場的還有何人?)當時在場的有李建邦、廖盈嘉、王克強及我。」
、「(李建邦簽署上開文件時,有無受到強暴脅迫或利誘詐欺?)沒有。」
、「(李建邦簽署切結書時有如何表示?)李建邦有向被告表示他做錯了,請求被告原諒。」
、「(原諒何事?)原諒未經被告同意,就把被告的票開出去。」
、「(李建邦有當場承認他擅自開立被告的支票嗎?)有。」
、「(李建邦簽完切結書後的態度為何?)他向被告道歉,他看起來是開心的,感覺是完成一件事,防止被告揭開這件事。」
、「(簽切結書時,當時在場的人是否均確認切結書的內容)當天情形看起來,大家都確認過內容。」
等語,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為訴外人李建邦出於內心真意而親自簽名並於逐項確認切結書之內容後按捺指紋,且於當下已向被告坦承其未經同意或授權盜領被告支票並盜開之事實,尚非無據。
3.原告雖另以證人李宜烜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800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證稱「(你剛剛有提到,簽立切結書時只有切結書,沒有後面的明細,是指你在場看到的就只有提示卷證這二頁書面嗎?)是。」
等語,主張系爭切結書內容為不實云云;
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已有詳載遭盜領支票本之數量及未回籠之支票數量,與被告提出之附件數量均相符,證人證稱只有看到系爭切結書,可能是因為傳閱當時沒有訂在一起,所以證人對附件比較沒有印象等語置辯。
而依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被告)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支票本9 本(附件)。」
明確記載李建邦盜領之支票本數量為9 本並於其後標註「(附件)」,足以使閱覽者知悉系爭切結書應有附件且前開9 本支票本之詳細內容是以附件列出,佐以切結書第三條:「甲方及乙方確認於簽立本切結書時,依附件所示尚有未回籠支票張數,共計59張。」
核與被告提出之附件中9 本支票本未回籠之支票數合計為59張相符,又該附件是以「合作金庫銀行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充之,並非被告自行編列而成,且查詢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時間尚亦早於系爭切結書簽立之105年12月24日,衡情應無於簽立切結書後作假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簽立切結書當日亦有提出本件附件,應為可採。
復審酌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將使訴外人李建邦身陷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責之風險,且恐須負擔系爭切結書暨附件所示遭其盜領、盜開支票之賠償責任等債務,若其確無上開行為,衡情應無可能簽立內容顯不利於己之系爭切結書。
而原告雖爭執系爭切結書為不實,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不足採。
是本件應以被告主張確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遭李建邦盜開之事實,較為可採。
四、從而,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0元及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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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算日)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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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作金庫│106年1月│106年2月2日 │2,450,000 │XQ0000000 │
│ │商業銀行│31日 │ │元 │ │
│ │中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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