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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林曉宣(原姓名林庭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民國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所有資產、負債及營業;
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其債權(含本金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以本案債權業已移轉,而被告前申請貸款及持有美國運通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銀行,或採取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惟查被告至今尚積欠貸款新臺幣(下同)157,504元,及其中143,724元及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及持卡消費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14,495元,及其中205,521元自94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原約定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經濟部函、申請書、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帳單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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