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512,2017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劉定翊
被 告 邱呂湟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512號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7日曾委託被告向債務人江偉儒追討債務。
嗣被告不負所托,果向債務人江偉儒討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遂與被告達成協議,即其中40萬元歸原告所有,其餘款項原告同意作為被告之報酬。
詎被告迄今竟仍遲不將該40萬元返還予原告,反藉故拖延,甚至巧立名目向原告索討費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委託書、存證信函、及回執、LINE對話記錄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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