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517,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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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齊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成
賴季穎
被 告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松竹營造有限公司購買重慶市場改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及中華市場之乾式紙模材料與養護劑」價金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部分,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所在地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而本件「被告松竹營造有限公司購買重慶市場改建工程第二期工程及中華市場之乾式紙模材料與養護劑」價金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部分,兩造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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