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530,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豐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豪
被 告 黃立萍即睿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53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於發票人簽章欄被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支票是被告前夫即訴外人穆俊傑用被告的名義去申請支票,並且由訴外人直接聲請支票簽名。
被告已經不是負責人,也不知訴外人穆俊傑之行蹤云云。
二、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2紙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2紙發票人簽章欄被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並未
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
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6.1.25│200000元│MD355466│華南商│106.2.3 │
 │    │        │        │6       │業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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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106.2.25│182561元│MD355466│華南商│106.3.1 │
 │    │        │        │7       │業銀行│        │
 │    │        │        │        │三峽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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