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532,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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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顏若真
被 告 張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之菁鳥旅館,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透過線上麻將遊戲結識被告,被告謊稱他已離婚,並且展開熱烈追求,有line對話內容為據,使原告誤認為被告單身而深陷感情,進而同意發生性關係,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菁鳥旅館,之後105 年8 月間,被告坦承其實並未離婚,導致原告精神受到重大創傷。

被告以詐騙為單身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貞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一)105年5月是原告在遊戲網站裡自動加被告為好友,並沒有像原告所說的熱烈追求,且原告加入伊的遊戲群組後也都知道伊已結婚有小孩。

6月間原告約伊出去聚會繼續追問伊的家務事,當時伊有告知原告伊與妻子目前分居中但尚未離婚,當時原告仍然願意與伊交往,交往後覺得原告行為異常(時常向伊索討遊戲點數、索討金錢、要買禮物..等),就要求與原告分手,但原告心有不甘。

原告說被告在105年8月坦承未離婚,但原告卻在9月間持續不斷line其裸照誘惑被告,並要約被告去汽車旅館見面,原告已知被告未離婚還稱呼被告為老公,被告知道原告的種種行為,不想再受騙而提出分手,原告就不斷言語恐嚇。

被告也已至三重分局報案。

雙方也已至新北地方法院出庭,當時檢察官告知被告說原告有詐欺前科,當庭詢問是否要原諒原告雙方和解,本原以為事情已經結束,但原告又想利用此次不實的指控要來詐取被告錢財。

(二)原告要的只是利益及金錢,並沒有所謂的付出感情,跟被告拿幾百塊就不是錢嗎?當初第一次見面原告就為了博取被告的同情,說胸部長腫瘤需要錢,跟被告索討見面車資1,000 元,隔天被告就至國泰世華嘉義分行ATM 匯款1,000 元給原告,原告現在一直製造假象提出一些不相干的事證來轉移焦點,且原告說被告去包圍學校,真的是太誇大言詞,其實是對方夥同高利貸要押被告到山上“預謀擄人勒索”,被告至萬巒國小是要問清楚事情真相,萬巒國小的校長黃于真知道原委後還當見證人請求要被告原諒對方,當事人也寫道歉信認錯,並非原告所言,有所謂的黑道背景。

反而是原告唆使訴外人陳小華要對被告不利,把被告打成殘廢。

到底是誰想使用暴力。

所有事情全是原告無法交待自己的種種行為,而對被告提出不實的指控誣衊。

而原告說被告對其語焉不詳,當被告明確告訴原告其未離婚,原告說不介意,還於9 月間10、12、17、19號邀約去雅格汽車旅館(甚至還要被告補貼原告請假的工資)。

原告所提出的準備書狀都與事實不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人格權。

其以強暴、威逼或權勢,違背其之意志而與之性交者固屬對於貞操權之不法侵害,如其係得同意而與之性交者,原則上雖非侵害貞操權,惟如其係以欺騙、欺其年輕識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得同意者,其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且其所取得之同意具有瑕疵,無從阻卻違法,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其性交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其隱匿已婚之事實,致被害人於不知之情形下同意性交,則該同意顯有瑕疵而無從阻卻違法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對上開對話紀錄為兩造之對話並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據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稱「我老婆。





已離」、「已分居多年再離的」等語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查看原告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上開對話確係兩造於105 年5 月28日之對話,有原告手機截圖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於105 年5 月28日向原告自稱其已離婚等情,應堪認定。

又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稱兩造係於105 年7月份發生性關係,被告稱兩造係於105 年6 月份發生性關係,雖兩造對於發生性關係時間之陳述稍有出入,但比對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於105 年8 月始知悉被告已婚身分,可知原告自105 年5 月28日至同年8 月間係處於受被告欺瞞之狀態下,而於同年6 、7 月間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有背於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而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兩造發生性關係前就告知原告其已婚身分,原告表示不介意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

另被告抗辯原告既主張於105 年8 月知悉被告已婚身分,確仍於同年9 月發送簡訊找被告同去旅館,縱認被告欺瞞已婚事實,亦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等語,並提出兩造105 年9 月份對話紀錄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此與兩造於105 年6 、7 月份發生性關係時,原告應係在不知情被告已婚之情形下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無礙,是被告執此為辯,自難憑採。

(五)復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

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大學肄業、現職會計、月入約三萬、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未婚、無子女,被告高職畢業、現職從商、月入約六、七萬不固定,名下無土地、房屋、有汽車、已婚、有三名子女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隱瞞已婚身分,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發生性關係,使原告精神上受有創痛,並參酌原告於105 年9 月間發送簡訊找被告同去旅館等情,暨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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