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53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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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張啟賢
被 告 蕭雅慧
陳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雅慧於民國87年3 月3 日邀同訴外人林秋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後於98年9 月2 日變更由被告陳宏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87年3 月3 日起至107年3 月3 日止。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 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7%計算,目前為3.28% ,嗣後隨原告銀行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如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蕭雅慧嗣後未依約還款,僅按期攤還至105 年11月3 日之利息,迄今尚積欠原告320,152 元及自105 年11月3 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陳宏文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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