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539,2017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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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吳鑄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下午2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起駕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沙韋旭所有並由訴外人沙韋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8,759 元(含零件部分37,599元、工資部分39,475元、塗裝部分31,885元,合計108,959 元,經協調,實際賠付108,759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3 紙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查明無訛,有該局106 年3 月7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392330號函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起駕前,未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切入車道致撞擊系爭車輛,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一情甚明。

又訴外人沙韋儀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上,依序前進,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舉,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駕駛沙韋儀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訴外人沙韋旭,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訴外人沙韋旭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訴外人沙韋旭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沙韋旭108,759 元一節,亦有上開車險理賠同意書、估價單3 紙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8,759 元(含零件部分37,599元、工資部分39,475元、塗裝部分31,885元,合計108,959 元,經協調,實際賠付108,759 元),並提出估價單3 紙及統一發票為其論據,堪以採信。

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6年4 月,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2 月14日止,已使用逾5 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經折舊後,為37,599元之十分之一即3,760 元(計算式:37,599元×0.1 =3,7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39,475元、塗裝部分31,885元無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75,120元(計算式:3,760 元+39,475元+31,885元=75,12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李珠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後,既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20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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