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553,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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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53號
原 告 華大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華文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美
訴訟代理人 黃智惠
陳雅玲
受 告知人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林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持有本院核發之收取命令,對於訴外人德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在被告處之定期存單存款新臺幣(下同)409,500 元得依法收取,被告則以該定期存單存款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設定質權並自動展期至109 年3 月24日,質權人係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等情,則神通公司關於原告是否得收取上開定期存單存款乙節,就本件被告之勝敗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被告具狀聲請對神通公司為訴訟告知,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並已依法為本件訴訟之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首先敘明。

二、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執有鈞院所簽發執行命令413,721 元,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下午約14點,依法院執行命令前往被告處領取,未料訴外人即被告行員陳雅玲、襄理李秋溫,以書狀表明一時疏漏漏陳扣押之定期存單已設定質權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該筆扣押款。

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玉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721 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依鈞院105 年10月31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金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德隆公司存款413,971 元(含手續費250 元)在案。

(二)嗣於106 年1 月5 日收到鈞院105 年12月30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金字第123497號收取存款執行命令,准許原告收取上開扣押款413,721 元,被告已於106 年1 月10日給付部分扣押款4,221 元,匯入原告來函指定之帳戶,有附呈之傳票影本三紙暨原告106 年1 月10日106 華大字第1060110 號函影本、原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可證。

(三)另尚未給付之存款扣押額409,500 元,係定期存單存款,前於103 年4 月8 日設定質權,起迄日期103 年3 月24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該存單自動展期,最後到期日為109 年3 月24日(質權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被告爰於106 年1 月13日函報鈞院扣押之定存單設定質權情事,嗣鈞院於106 年1 月26曰再發命令禁止德隆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定存單409,500 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給付413,721 元,惟其中部分存款扣押額4,221 元業於106 年1 月10日如數給付原告,餘尚未給付之定期存款扣押額409,500 元,因有質權設定情事,不能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訴訟,其性質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押款項413,721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

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

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或依實體法之規定代位起訴,尚不得提起收取訴訟,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

又收取訴訟與債權人之代位訴訟,債權人雖均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債務人起訴,然二者亦有不同,前者須先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為扣押命令及換價命令等執行程序,取得收取權後始得起訴,後者依據民法之代位權起訴,毋庸先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或經執行程序。

本件係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予兩造及債務人德隆公司,由原告依收取命令向被告收取系爭扣押款,惟因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之訴訟即係基於本院核發收取命令之收取權,並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即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三人為給付之收取訴訟,先予敘明。

(二)就4,221 元部分扣押款:被告已給付原告4,221 元部分扣押款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憑;

就409,500 部分,係定期存單存款,前於103 年4 月8 日設定質權,起迄日期103 年3 月24日起至106 年3 月24日,該存單自動展期,最後到期日為109 年3 月24日,質權人為受告知人神通公司等情,有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定期存款存單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106 年1 月13日函報本院扣押之定存單設定質權,業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6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金字第123497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德隆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定存單409,500 元等情,有上開函示及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受告知人神通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確係質權人,因為德隆公司承攬伊公司之工程,而需擔保履約保證及保固,保固是驗收後5 年,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日是103 年7 月30日,目前還在保固期中,保固期至108年7 月30日,故質權係108 年7 月30日消滅等語,並提出神通大樓帷幕填縫修補工程合約為證,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綜上,就4,221 元扣押款部分,被告已為給付,就409,500 元扣押款部分,係有質權設定之定期存單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3,721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413,72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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