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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蔡喜銘
被 告 大瑋表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梓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間與訴外人梁吉林合夥成立佳泰化學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投資設計電鍍設備以生產3C產品之被動元件,並由梁吉林擔任佳泰公司負責人,負責採購電鍍設備(下稱系爭電鍍設備)之事務。
嗣梁吉林向被告(更名前為大瑋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採購系爭電鍍設備並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24,400 元,被告於101 年1 月間將系爭電鍍設備裝置在佳泰公司廠房後,原告於同年3 月間發現系爭電鍍設備有設備槽之陽極與陰極距離錯誤之瑕疵,遂要求梁吉林向被告反應並修正上開瑕疵。
事後經梁吉林告知及原告於101 年4 月間在佳泰公司廠房當面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洪梓銨後,均表示無法修改。
嗣因兩造和解終止合夥關係,系爭電鍍設備於101 年8 月間遷移至原告家中陽台裝置,同年8 月25日原告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詢問可否修改系爭電鍍設備之槽筒,被告當日即回覆稱請提供修改的方式及尺寸,再計算修改費用供參,原告遂於101 年9 月16日回信表示此項瑕疵應由被告負責修復,不得另行要求費用,惟被告仍未修復上開瑕疵。
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10月24日在佳泰公司向原告承認,依其經驗,電鍍設備之陽極與陰極距離應為5 到8 公分,惟系爭電鍍設備之兩極距離僅有3 點多公分,是爭電鍍設備既有設備槽之陽極與陰極距離過短之嚴重瑕疵,造成電鍍加工的零件有焊錫性不良的問題,以致無法與其他物件正常組裝,可見上開瑕疵已無法達成系爭電鍍設備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且此項瑕疵無法修改。
㈡之後原告與梁吉林在104 年10月26日就返還合夥出資事件達成和解,約定合夥設備歸原告所有,因此,系爭電鍍設備現為原告所有,而系爭電鍍設備因有上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電鍍設備之價金324,400 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24,400 元,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完成系爭電鍍設備後,已交付給梁吉林收受並安裝於佳泰公司內,梁吉林持續使用且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任何瑕疵,之後原告與梁吉林的合夥關係結束後,被告尚依照原告要求將系爭電鍍設備遷移到原告住家陽台,斯時被告也未曾接獲原告或梁吉林表示系爭電鍍設備存有原告所稱之瑕疵,依常理而言,若原告於101 年3 月間就發現系爭電鍍設備存有陽極與陰極距離錯誤之瑕疵,理應於斯時告知被告並拒絕受領系爭電鍍設備,然原告不但未於101 年3 月間向被告反應上情,反而仍於101 年8 月間要求被告將系爭電鍍設備搬遷到原告住家陽台,顯違常理。
另據被告所知,本件是因原告不甘自己投資被動元件失敗,所投入金錢血本無歸,想辦法要拿回虧損的款項,在訴請梁吉林賠償不獲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因原告與梁吉林間的合夥糾紛而受牽連,深感無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梁吉林合夥成立佳泰公司,投資設計電鍍設備以生產3C產品之被動元件,並由梁吉林擔任佳泰公司負責人,由梁吉林向被告採購系爭電鍍設備,價金為324,400 元,嗣被告於101 年1 月間交付系爭電鍍設備;
之後原告與梁吉林終止合夥關係,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合夥財產結算事宜達成調解,約定合夥相關設備均歸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報價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系爭電鍍設備相片2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士簡調第409 號調解筆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於101 年3 月間即發現系爭電鍍設備有陰陽極距離過短之瑕疵,已無法達成系爭電鍍設備之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且該瑕疵無法修復,原告自得解除被告與佳泰公司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24,4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59條及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因物之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於買受人通知出賣人後6 個月內不行使時,其解除權即消滅,又上開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而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在101 年3 月時去佳泰公司廠房內第一次看到系爭電鍍設備時,就發現系爭電鍍設備的陽陰極距離有問題,當場就有跟梁吉林反應,後來梁吉林就跟洪梓銨反應,並請被告修改成標準距離,但後來梁吉林給我的回覆是說無法修改,我也有打電話給洪梓銨,叫他修改,但洪梓銨說沒有辦法改,變成梁吉林與洪梓銨在互踢皮球,一直到同年5 月,我在佳泰公司廠房,剛好碰到洪梓銨,就當場要求他修改,洪梓銨也稱無法修改等語(見本院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原告既於101 年3 月間發現系爭電鍍設備有陰陽極過短之瑕疵,並於同年4 月通知被告,依上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自通知被告時起算6 個月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或佳泰公司至遲應於101 年10月即應行使解除權,然原告於106 年2月2 日始以系爭電鍍設備有上述瑕疵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解除權顯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則原告本件主張因系爭電鍍設備有瑕疵,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24,400 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400元,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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