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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黃世華
被 告 李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提起本件訴訟,而上開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佐,是本院就本件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4 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遲延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自95年2 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6,328 元未清償。
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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