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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涂信忠
被 告 吳中辰
兼
訴訟代理人 吳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中辰、吳秋蓉兄妹是原告的樓上住戶。自民國103年至106年間長期半夜製造走路、搬桌子、摔東西、吵架、大聲謾罵等各種擾人的聲響,嚴重影響樓下原告生活作息。
原告長期被吵到嚴重失眠、精神不濟、有幻聽、身心失調而無法正常作息與工作。
原告也多次善意勸導溝通,但也沒改善,反而還越來越故意、嚴重。
到後來報警也沒有用。
請里長協調也是不聽勸導配合。
而被告的行為我行我素,完全不會尊重別人,有時上門勸導還受到被告言語挑釁,原告也因此精神狀況出問題,需長期接受醫院藥物治療,也常無法工作,經濟出現問題。
被告吳秋蓉因多起竊盜案被捉進看守所服刑,因為原告有錄音錄影存證,看她多次帶大包小包回家,可證明懷疑是贓物,也配合警方當證人檢舉,被告吳秋蓉是連續慣犯,所以得知半夜的聲響是在整理贓物。
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則以原告提出錄影光碟,聽不出是誰的聲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明。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明顯揭櫫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因此,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自應就其有受上述噪音問題造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雖提出光碟一片為據。
依原告所陳錄影處所為樓梯間,錄影設備為手機,然樓梯間所聽到的音量與原告在屋內所聽到音量難認相同,且原告光碟所錄製之聲音影像均無法辨識聲音之來源是否即係為被告所為,更無法判斷音量大小,無法據以認定聲音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依證人即里長林献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里民打電話給伊希望勸導兩造所在公寓噪音問題,去處理過二次,第一次過去後沒有聽到什麼聲音,有訪視那一棟其他周遭的住戶,詢問是否樓上很吵,其他住戶有說確實被告他們很吵…問完之後,我去按被告家的門鈴,誰來開門我也忘了,我有表達鄰居在反應他們吵鬧,他們說好、暸解。
第二次是樓下的原告受不了,直接到樓上踹門、損害監視器。
這一次警方也有到…被告的父親有在場…我去的時候雙方已經吵完了,我去的時候警察也已經先到了,當時的場面已經控制住了。
我有勸導被告父親等語,可知里長林献章並未親自聽到噪音音量;
另證人即與兩造同住同棟3樓住戶陳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前幾年我偶而有聽到被告家裡有人吵架的聲音,但是男生還是女生我不知道,因為我住3樓…剛開始他們吵得比較嚴重,這兩年比較沒有了。
被告吵架時間應該都是半夜1點多前,因為伊都是一點多睡覺等語,吵架不會持續整個晚上都是吵一下就沒有,原告說五樓很吵問伊有無聽到,伊只有聽過關門聲音,其他聲音不知道等語,可知證人陳俊明曾聽到被告家裡有吵架聲音,然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另被告吳秋蓉辯稱其105年3月到106年2月在監,根本不在家裡,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吳秋蓉在監在押資料,被告吳秋蓉於105年3月25日至106年2月18日在監並不在家堪以認定。
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個案因長期壓力累積,出現混合焦慮及憂慮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精神官能症、失眠症等病症,目前於本院規則就診治療中等語,僅可證明原告於105年5月2日有就診精神科,原告所患精神官能症、失眠症及焦慮憂鬱適應障礙症難認此干擾係何造成,亦未證明此干擾是否為被告製造噪音所致,故尚難據而推認被告確實有製造噪音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況且原告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人格法益之侵害而情節重大,亦未具體指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權利之侵權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及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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