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6,板簡,565,2017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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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65號
原 告 鄭永輝
被 告 李萬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十三室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苗栗縣○○鄉○○村○○路○○巷0號,惟因兩造間因本件不動產租賃而返還不當得利涉訟者,該不動產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3室之房屋,屬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3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於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所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9,675元。

嗣原告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3室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給付於104年10月4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所積欠之79,675元。

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則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予原告,租期自103年10月5日起至104年10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經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於104年10月4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並未同意繼續租賃,被告自應將所租賃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就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7,000元。

被告於104年10月4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共計79,675元(已扣除押租金7,0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3室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9,675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於租約屆期後仍未遷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屆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交還租賃物,出租人除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水電費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消滅後之104年10月4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所積欠原告相當於租金及水電費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共計79,675元,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3室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79,6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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