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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5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代理人 林玥君
被 告 吳昆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聲
被 告 陳夏美
陳天高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5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吳振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65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2計算之利息,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分別於106年4月12日及106年5月2日追加被告吳昆霖、陳夏美、陳天高,並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5193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2計算之利息,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昆霖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陳夏美、陳天高及吳振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係向原告訂借額度借據金額計800000元之放款借據;
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166365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吳昆霖於105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45193元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又被告陳夏美、陳天高及吳振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193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2計算之利息,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另辯以:依契約是按月繳納金額,但因家庭突發事變急需醫療費用,希望可以先分期繳納,之後的部分仍依契約按月償還云云。
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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