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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卓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06 年1 月22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6,075 元及其中17萬6,420 元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經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
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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