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576 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被 告 陳霽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上開契約第2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佐,是本院就本件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12月22日止,若未依約還本付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 計算,計為年息百分之1.67計算利息;
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 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本金109,319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