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為多年友人關係,雙方曾多次合作進行股票、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依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 (二)依原告所言本案發生於95年7月20日,迄今已接近十年,
- (三)更何況95年至98年間被告在板橋信合美眼科診所擔任眼科
- (四)本件是原告以伊名字借名登記,購買系爭不動產,購屋款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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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多年友人關係,雙方曾多次合作進行股票、不動產之買賣及投資事宜。
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0日欲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275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屋貸款,均設定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總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為5,400萬元,被告因而負擔每月房屋貸款高達14萬元至16萬元,此有被告之存摺內頁可佐。
被告為減輕還款壓力,乃情商原告為其代償系爭房地貸款,原告亦基於多年朋友關係,多次為被告償還貸款,金額逾數百萬元。
因被告為新北市板橋區知名之眼科醫師,故原告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更基於多年友人之信賴關係,相信被告確有還款意願。
詎原告嗣後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時,被告竟辯稱原告自願繳納貸款,並稱系爭房地已於98年1月間變賣。
按民法第176條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達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準此,原告為被告代為支出系爭房地之每月貸款逾百萬元,且原告為被告支出每月房屋貸款,顯為有利於被告,或不違反其意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費用及利息。
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原告是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在被告明下,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自己購買的,而且銀行開戶是被告自己去開的,因為被告有地下錢莊糾紛,所以被告叫伊幫他代墊利息,迄今都沒有還伊,伊並未幫被告保管存摺。
2、伊是用現金去匯款,後來伊跟被告要憑證,被告才把存摺資料影印給伊,伊並未保管系爭存摺。
3、被告在另案有自陳說有惹到錢莊且期貨有斷頭,他說沒有錢還伊。
4、在此之前伊就一直跟被告催討,他一直不還伊,事後他說他惹到錢莊,沒有錢還伊。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指被告自95年7月20日購買系爭房屋後已應被告請求代墊房貸逾百萬元,並請鈞院調閱被告存摺…云云,讓人未免覺得好笑;
既為原告本就應就伊代墊出資多寡提出舉證或匯款水單,並在其中詳列匯款時間金額地點及水單等供驗證,並統計實際損失金額對被告據以請求。
原告自99年迄今於鈞院及台北地院與人爭訟案件超過百件,身經百戰,自然不可能不了解民事訴訟法精神。
今原告在狀紙僅載明幫被告代墊”逾百萬”元,不但金額不知,亦未見任何匯款水單,已不符民事訴訟法原告主動舉證原則;
原告應提出更多事證以便被告準備資料說明反駁。
(二)依原告所言本案發生於95年7月20日,迄今已接近十年,何以十年間均未提訟‧直至十年後今日爭訟?其原因除原告所提請求子虛烏有外,被告強烈懷疑係近日新北地院因原告侵占被告三芝售屋款及偽冒被告簽名之偽造文書案(105年度訴字1060號將原告起訴),以致招致原告不滿因而挾怨報復,請庭上詳查。
(三)更何況95年至98年間被告在板橋信合美眼科診所擔任眼科醫師,年收入300萬元,平均月收入亦高達30萬元以上,即使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購,亦不可能付不起房貸14萬至16萬元,真正原因在於原告覬覦被告之醫師高收入,向被告情商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便向銀行爭取高成數及低利率房貸,事教售屋後將給予被告豐厚人頭費用,未料原告98年售屋後被告亦分文未得,被告既為人頭,自然不負系爭房屋繳款或管理之責,在此先予敘明。
附帶一提系爭房屋已經原屋主隔成十數間小套房,原告亦自行管理並出租牟利(被告醫務繁忙根本不可能帶看管理分租套房),95年至98年間原告售屋前租屋獲利數百萬元,被告亦分文未得。
(四)本件是原告以伊名字借名登記,購買系爭不動產,購屋款的利息是原告要支付的,原告匯入伊帳號款項是支付利息用的,而且系爭伊名義的帳號存摺由原告保管,並非在伊手中,原告後來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答應要給伊的人頭匯也沒有支付給伊。
系爭存摺是一開始由原告保管,不然他怎會有系爭存摺影本。
只有原告來向伊借錢,伊不可能向原告借錢,利息本來說好由原告支付,且這些資料是原告影印給伊的,伊沒有保管存摺,沒有這些資料。
被告於另案雖有自陳說惹到錢莊且期貨有斷頭,但這是103年以後的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房屋貸款51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存證信函、本院106年2月20日105年度訴字第2564號言詞辯論筆錄、匯款單據及存摺內容為據,惟存證信函係原告單方面製作,尚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確幫被告代墊房屋貸款之依據;
又觀諸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文字,僅可查知雖被告自承把天母自宅賣掉,拿去還該房子的貸款,惟此與本件原告是否幫被告代墊房屋貸款51萬元乙節無涉;
至匯款單據及存款存摺內容,亦僅能顯示兩造間有數次金錢往來,然其上並未記載匯款之原因,尚不足以證明係原告幫被告代墊款項。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51萬代墊款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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