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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陳國華
被 告 陳姿羽(原名:陳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29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5,借款期限至96年7月29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按期還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以玉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同額信用保險。
詎被告其後未依約攤還,迄至92年4月12日共積欠玉山銀行本金222,4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嗣玉山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玉山銀行所受損失235,128元之九成計211,615元,加追償費用2,116元,共計213,731元,玉山銀行並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證,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
為此,原告爰依上開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貸約定書、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同意書、95年6月27日經濟部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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