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592號
原 告 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川生
被 告 何龍雄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系爭土地係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用部分,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土地有保管、使用及收益之管理權,是其本於管理系爭土地所生之私法上爭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損害金及不當利得,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是本件世紀皇家翡翠特區公寓大廈管委會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具有當事人適格,於法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社區建築基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與被告所有房舍坐落同地段第0817地號相鄰,被告無任何合法權,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816 地號土地如原證五斜線部份面積28.5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之用,原告社區於94年依建商留存之建築圖說,發覺社區土地遭竊佔並施設地上物,經管委會開會決議於95年9 月18日申請鑑界,因地政人員以違建之理由無法鑑界,致當時無法提出拆屋還地之訴;
就法律上來說,原告取得確切的證據之前都無法提告,所以原告是等到取得證據之後才來提告。
被告雖已退至合法地界,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且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額,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計算。
㈡又就原告社區之建築施工圖所示,如非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建商無法按圖施工,為維護本社區產權及基地之完整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的損害,是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原告委請「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富奇實業有限公司」就回復原告原設計建築圖之興建工程進行估價,其回復原設計之必要費用432,000元,故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32,000元以代回復原狀。
㈢綜上,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合計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於86至88年間曾與原告社區起造人簽立鑑界結果協議書,確認雙方土地當年之現況彼此並無越界侵權問題,被告之房屋早於70多年間即已興建坐落於此,而原告社區之起造人(下稱起造建商)於86年間收購被告房屋周邊土地後曾申請土地鑑界,由地政事務所鑑界人員會同起造建商及被告測量完畢後,確認被告無越界侵權之問題;
起造建商為求慎重再申請第二次鑑界,仍維持第一次之鑑界結果,並由起造建商、地政事務所鑑界人員及被告於第二次鑑界結果文件簽名確認。
起造建商因而同意並延被告房屋之壁築起原告社區之接連壁後,興建原告社區建物,兩造相安無事迄至104 年間,因興建汙水下水道再申請重新鑑界後,始發見當年之鑑界似有誤差,被告旋於鑑界結果確認後拆除占有原告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歸還原告。
是被告與原告之起造建商均係信賴並協議同意遵照當年之鑑界結果維持彼此建物坐落位置,被告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亦為有法律上原因而占有原告之土地。
㈡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如早於95年間即因建商留存圖說認定被告有越界情形,伊等應立即通知被告重新鑑界並返還土地,惟原告從未對被告有任何請求或意思通知,伊等容任此狀態之持續,且被告乃基於信賴當年與原告起造建商簽署之鑑界協議同意書而合法占有原告之土地,是以,本件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且依原告自承,其社區於民國95年間參考建商留下之設計圖說,就已知悉被告有越界其社區土地之情形,至於有無經過再鑑界一事,只與計算越界面積有關,並不影響原告行使請求之權利,是其請求權早可行使甚明;
且自被告誤占其社區土地(原告社區約於88年間建造完成)之侵權時起迄今,已逾10年,又原告95年間即知悉侵權之狀態,業已超過2 年之時效,是原告依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因罹請求權時效,而應予以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於95年9月28日至104年10月21日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55 平方公尺,若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 為基準,且請求權時效僅有5 年,以原告起訴日期106年3月16日為準,被告排除占有返還土地之日為104年10月21日,是原告只能請求101年3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之租金。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5年9月28日至104年10月21日間遭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9 月1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照片數禎、104 年10月21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照片數禎、104 年12月19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照片數禎、原告社區平面建築圖說、圍牆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占用原告社區土地面積為28.55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等均不爭執,惟另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占用人即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具有正當占有權源。
惟查,被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係經與原告起造建商鑑界確認並協議云云,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有無被告所指83年至88年間申請鑑界資料,業經函覆並無相關鑑界資料,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3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68157號、106年6月26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64069985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即無可採,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其非法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爭執被告自88年間起至104 年10月21日止占用原告社區土地面積28.55 平方公尺,又原告自承其社區於94年間依起造建商之建築圖說即發覺系爭土地遭被告竊佔並施設地上物(見起訴狀第1至2頁),顯見原告於94年間即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惟原告係於106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為可採。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
本件係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
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 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審因認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屬租金性質,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即不足採。
㈣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面積為28.55 平方公尺,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額之百分之5 計算其損害金為適當,且被告對於其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亦不爭執(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又原告係於106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自95年9 月28日起計算損害金,未逾15年時效,於法並無不合。
故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所在之中和區連成段816 地號歷年申報地價(原證12)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1.95年9月28日至95年12月31日:4,262元(申報地價為11,472元/平方公尺,計算式:11,472元/平方公尺x 28.55 平方公尺x5%x 95/365=4,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55,159元(申報地價為12,880元/平方公尺,計算式:12,880元/平方公尺x 28.55 平方公尺x5%x3年=55,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61,599元(申報地價為14,384元/平方公尺,計算式:14,384元/平方公尺x 28.55平方公尺x5%x3年=61,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102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45,580元(申報地價為15,965元/平方公尺,計算式:15,965元/平方公尺x 28.55 平方公尺x5%x2年=45,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104年1月1日至104年10月21日:18,357元(申報地價為15,965元/平方公尺,計算式:15,965元/平方公尺x 28.55 平方公尺x5%x 294/365=18,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以上合計為184,9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9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