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95年6月5日至105年6月4日。承租被告座落於
- (二)原告與被告出租時,言明口頭條件如下:
- (三)被告於95年6月5日簽約租約同時,向原告借款38萬元。被
-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有收受原告38萬元,是原告主動說要借被告,但被告
- (二)原告是說不用利息,但是頂樓給我使用,也口頭說這38萬
- (三)原告將鴿舍轉租給他人,每年收取12萬元租金,被告要負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本票為證。被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二)查,系爭租約上有被告之簽名,且其上有記載38萬元為押
-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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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李守晟(原名李新乾)
被 告 陳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6月5日至105年6月4日。承租被告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頂樓鴿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原告與被告出租時,言明口頭條件如下:⑴夏天原告要多付電費。
⑵租金由借款利息抵銷。
⑶鴿舍增加設備原告自己負責整修維護。
(三)被告於95年6月5日簽約租約同時,向原告借款38萬元。被告借錢開卡拉0K。
原告答應借款,原告收取利息2,000元。
被告借款利息,用原告每月給付租金2,000元抵銷,被告同意。
原告為保債權,與被告簽租賃契約時,押金十年為38萬元,租約到期,被告要在約定時間內返還押金。
被告並簽立38元本票乙紙為雙重債權保證。
兩造租賃契約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38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所述不實,被告是先跟原告借38萬元,後來無力清償才簽此契約書,才將頂樓給原告使用做為鴿舍,約定一個月租金2,000元抵利息,原告還花了100多萬元整理鴿舍,所以至少要讓原告使用十年,所以才約定租約是10年,原告並沒有說這38萬元不用還,每年五月跟十月都有貼給被告水電費,頂樓鴿舍水用的很少,只有夏天才會吹冷氣,被告所繳的水電費是被告住家及鴿舍合併的水電費,原告不想佔被告便宜,所以才貼被告水電費。
原告並無將鴿舍轉租給他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收受原告38萬元,是原告主動說要借被告,但被告不認識字,才簽此契約書。
(二)原告是說不用利息,但是頂樓給我使用,也口頭說這38萬元不用還,但是租賃契約沒有寫,這10年來水電費都是被告付。
(三)原告將鴿舍轉租給他人,每年收取12萬元租金,被告要負擔水電費,所以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本票為證。被告不否認有收受原告38萬元,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83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租約上有被告之簽名,且其上有記載38萬元為押租保證金,另系爭本票亦有被告簽名蓋章,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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