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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06號
原 告 陳威志
被 告 李江和
訴訟代理人 潘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38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汽車修配廠,委由原告修繕上開車輛,原告告知須更換節氣閥及水溫開關,材料費加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嗣陳威志於同年5月4日交車請款遭拒後,復於同年6月14日16時許,至被告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工廠,要求被告付款,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工廠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原告「幹你娘」、「報你給我幹」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並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江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稽,是被告公然以「幹你娘」、「報你給我幹」等語辱罵原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高職肄業,職業為經營修車廠,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但是還有房貸,另外還有一些創業貸款;
被告國小畢業,案發時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情緒性言詞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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