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 610 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唐若心
被 告 孫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上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生路口時,因無照駕駛、違規左轉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宏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鍾睿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8,753 元(含零件部分166,497 元、工資部分29,987元、烤漆部分12,269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宏國公司200,000 元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19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局106 年3 月1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393775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A3類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一情甚明。
又訴外人鍾睿穎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依序前進,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舉,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駕駛鍾睿穎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訴外人宏國公司,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訴外人宏國公司受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訴外人宏國公司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宏國公司200,000 元一節,亦有上開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在卷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以扣除系爭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 年8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3 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7 月又20日,以使用8 月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17,880 元(計算式:166,497 元-48,617元=117,880 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48,617元,詳如後附計算式所示),並加計工資29,987元、烤漆12,269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60,136 元(計算式:117,880 元+29,987元+12,269元=160,136 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宏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代位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136 元及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66,497元0.4388/12=48,617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為48,617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