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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639號
原 告 蔡瑞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 告 江正仁
江炳
江港
江金生
范永吉
范甚
范文興
范文鍾
范文慶
范柳枝
范惠華
童小平
童正文
范百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被告范永吉等之戶籍謄本,且被告江正仁、江炳、江港均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渠等有無繼承人及繼承人為何均仍未確定,是本件究應以何人為被告,自有未明,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僅提出被告范永吉等之戶籍謄本,仍未補正被告江正仁、江炳、江港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06 年度板簡字第639 號卷宗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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