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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楊麗華
訴訟代理人 柯雪莉律師
被 告 楊津嘉即鴻運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64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2,858元,及自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
。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42,858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
詎支票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2,858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6紙為證。
被告對上開支票發票人簽名欄內之被告印文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號 │付 款 人│提示日(│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
│ │ │ │ │ │日) │
├──┼────┼────┼───┼────┼────┤
│ 1 │106.1.1 │957,143 │AB7370│華泰商業│106.1.3 │
│ │ │元 │385 │銀行內湖│ │
│ │ │ │ │分行 │ │
├──┼────┼────┼───┼────┼────┤
│ 2 │106.2.1 │957,143 │AB7370│華泰商業│106.2.2 │
│ │ │元 │386 │銀行內湖│ │
│ │ │ │ │分行 │ │
├──┼────┼────┼───┼────┼────┤
│ 3 │106.3.1 │957,143 │AB7370│華泰商業│106.3.1 │
│ │ │元 │387 │銀行內湖│ │
│ │ │ │ │分行 │ │
├──┼────┼────┼───┼────┼────┤
│ 4 │106.4.1 │957,143 │AB7370│華泰商業│106.4.7 │
│ │ │元 │388 │銀行內湖│ │
│ │ │ │ │分行 │ │
├──┼────┼────┼───┼────┼────┤
│ 5 │106.5.1 │957,143 │AB7370│華泰商業│106.5.4 │
│ │ │元 │389 │銀行內湖│ │
│ │ │ │ │分行 │ │
├──┼────┼────┼───┼────┼────┤
│ 6 │106.6.1 │957,143 │AB7659│華泰商業│106.6.1 │
│ │ │元 │399 │銀行內湖│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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