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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游如安
被 告 郭蕭美珠
郭靖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靖儒於民國105年6月7日6時15分許,駕駛被告郭蕭美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童元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工資:88,400元,零件:36,600元),系爭車輛所有人童元保已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被告郭蕭美珠明知被告郭靖儒無駕駛執照,仍借車給被告郭靖儒,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與被告郭靖儒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訴外人童元保身分證、估價單等件各乙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罰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者身分證、車籍資料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郭靖儒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郭靖儒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本件系爭車輛雖非原告所有,惟系爭車輛所有人童元保已將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對於被告郭靖儒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有請求權。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9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6月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36,6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66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8,4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92,060元(計算式:3,660元+88,400元=92,0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小客車乃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對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小客車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故規定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小型車所有人亦不得聽任無駕照之人駕駛其車輛,此乃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承上,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一般交通安全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郭蕭美珠明知兒子郭靖儒未取得駕駛執照,無法適當駕駛小客車,竟出借系爭車輛供其駕駛,而發生系爭事故,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該保護交通安全之法律規定,並生損害於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郭蕭美珠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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