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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649 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被 告 許秀鳳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秀鳳、王詩涵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五五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共同使用部分同段一六六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七四)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二房屋,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王詩涵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秀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6,59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業經原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然被告許秀鳳迄未清償,詎被告許秀鳳竟於105 年3 月1 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5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 )及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6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000 分之74)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王詩涵所有。
而被告許秀鳳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收入,顯已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被告許秀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王詩涵顯已侵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同時請求被告王詩涵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秀鳳則以:被告許秀鳳願意以分期方式攤還原告,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許秀鳳名下只剩鴻海股票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詩涵則以: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太高,被告王詩涵無法負擔,且系爭不動產移轉在前,被告許秀鳳欠款在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二人係在105 年3 月8 日以贈與原因,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原告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建物謄本可知,原告至遲於106 年2 月2 日知有撤銷原因,則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秀鳳尚積欠其406,591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3 月8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詩涵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049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秀鳳於105 年1 月24日起既未依約償還債務,且當庭自承迄今仍無法償還上開債務,只能分期攤還,名下僅剩鴻海股票等語(見本院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而被告許秀鳳於104 年度名下除有鴻海配息4,570 元外,均無任何所得收入及財產,有其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秀鳳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則被告許秀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詩涵已始其財產積極減少,償債能力自受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許秀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詩涵之無償行為,已害其債權,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又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許秀鳳、王詩涵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失所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王詩涵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3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秀鳳、王詩涵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3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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